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啓峯
黃何玉英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洪啓峯於民國110年9月10日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烏日區新興路編號HY12C84號電桿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汽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行人即被告即告訴人黃何玉英乘坐電動代步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途經上開處所,被告即告訴人洪啓峯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超車;被告即告訴人黃何玉英亦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行進,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黃何玉英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洪啓峯受有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即告訴人洪啓峯、黃何玉英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即告訴人洪啓峯、黃何玉英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陳僑舫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