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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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志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虛偽標記商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駁偵字第1、2號),因被告認罪,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因當事人雙方合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志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協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一次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壹佰壹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建志為設址在嘉義市○○路000號「○○豆漿店」之負責人。
郭建志並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設立○○豆漿店的生產工廠,用以生產以「○○○○」為品牌之豆漿、米漿、薏仁漿、杏仁茶、奶茶等產品。郭建志明知其生產工廠製作之豆漿、杏仁茶,分別有添加「消泡劑」及「杏仁香料」;且郭建志並未對其所生產之品牌「○○○○」之相關產品投保產品責任險,而所申請之「ISO9001」(品質管理系統)、「ISO22000/HACCP」(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認證亦因逾期未辦理年度稽核而失其效力,竟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開始,以「○○○○」之品牌,銷售其所生產之豆漿、薏仁漿、米漿、奶茶、杏仁茶等瓶裝飲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接續犯意,於前開飲品之標示貼紙上,均為「本公司通過ISO9001品質管理系統、ISO22000/HACCP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本公司已投保產品責任險2000萬元」之虛偽標示;且未將使用「消泡劑」、「杏仁香料」等原料,如實標記於「原味豆漿」、「傳說杏仁茶」等飲品之內容物項下,即接續透過下游經銷商翁○○、鍾○○、李○○、林○○、嚴○○、林○○、葉○○、朱○○、邱○○、李○○、阮○○、朱○○、何○○、黃○○、張○○、李○○、黃○○、郭○○、羅○○、鄧○○、黃○○、鄭○○、熊○○、謝○○、陳○○、張○○、林○○、陳○○、葉○○、朱○○、趙○○、李○○、李○○、劉○○、尹○○、鄧氏○○、黃○○、謝○○、黃○○、林○○、吳○○、莊○○、王○○、林○○、黃○○、蔡○○、李○○、黃○○、何○○、吳○○、賴○○、鐘○○、黃○○、郭○○、劉○○對外經銷及對許○○等團購主進行銷售,用以欺騙廣大之消費者,致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誤信「○○○○」品牌飲品之生產者即「○○豆漿店」符合ISO9001品質管理系統、ISO22000/HACCP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驗證且在有效期間內、已投保產品責任險2000萬元,且前開「原味豆漿」、「傳說杏仁茶」未曾使用消泡劑或杏仁香料,而使相關消費者葉○○、蘇○○、李○○、柯○○、吳○○、林○○、莊○○、陸○○、楊○○、郭○○、周○○、吳○○、吳○○、楊○○、侯○○、陳○○、邱○○、李○○、史○○、許○○、劉○○、劉○○、邱○○等人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其他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後為購買。嗣於109年12月2日上午,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前開地點執行,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編號證據名稱1被告郭建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2證人鄧氏○○警詢筆錄3證人蔡○○警詢筆錄4證人郭○○警詢之證詞5證人郭○○手機通訊內容截圖6證人劉○○警詢之證詞7證人謝○○警詢時之證詞8證人范○○警詢時之證詞9證人侯○○警詢之證詞10證人蔡○○、董○○、蔡○○、鄧○○、潘○○、陳○○警詢之證詞11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12許○○所提出之團購明細表3紙13許○○所提出中華郵政存摺往來明細表14許○○提出LINE群組截圖15證人翁○○、鍾○○、李○○、林○○、嚴○○、林○○、葉○○、朱○○、邱○○、李○○、阮○○、朱○○、何○○、黃○○、張○○、李○○、黃○○、郭○○、羅○○、鄧○○、黃○○、鄭○○、熊○○、謝○○、陳○○、張○○、林○○、陳○○、葉○○、朱○○、趙○○、李○○、李○○、劉○○、尹○○、鄧氏○○、黃○○、謝○○、黃○○、林○○、吳○○、莊○○、王○○、林○○、黃○○、蔡○○、李○○、黃○○、何○○、吳○○、賴○○、鐘○○、黃○○、郭○○、劉○○之警詢筆錄16告訴人葉○○警、偵訊之證詞17證人蘇○○警、偵訊之證詞18告訴人李○○警、偵訊之證詞19告訴人柯○○警詢之證述20告訴人吳○○警、偵訊之證詞21告訴人林○○警、偵訊之證詞22告訴人莊○○警、偵訊之證詞23告訴人陸○○警、偵訊之證詞24告訴人楊○○警、偵訊之證詞25告訴人郭○○警、偵訊之證詞26告訴人周○○警、偵訊之證詞27被害人鄭○○警、偵訊之證詞28告訴人吳○○警詢之證述29告訴人吳○○警、偵訊之證詞30證人楊○○警、偵訊之證詞31告訴人侯○○警、偵訊之證詞32告訴人陳○○警、偵訊之證詞33告訴人邱○○警、偵訊之證詞34告訴人李○○警詢之證述35被害人史○○警、偵訊之證詞36被害人蔡○○警、偵訊之證詞37告訴人許○○警、偵訊之證詞38告訴人劉○○警、偵訊之證詞39告訴人劉○○警、偵訊之證詞40告訴人邱○○警、偵訊之證詞41109年9月份「○○○○」分析總表42109年10月份「○○○○」分析總表43南山產物保險責任保險要保書44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管理現場調查紀錄表45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函46亞瑞仕國際驗證有限公司書函47傳說杏仁茶飲料蒐證相片48幸福米漿飲料蒐證相片49幸福米漿飲料蒐證相片50原味豆漿飲料蒐證相片51私藏紅茶飲料蒐證相片52「○○○○」Facebook網頁列印報表53「○○○○」蝦皮購物網頁列印報表5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報表55扣押之生產設備、成品、原料一批(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75號卷第117頁至135頁所載)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示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協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一次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犯罪所得835110元沒收。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六、附記事項:
(一)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提出835110元之擔保金,因該筆金額可充作犯罪所得執行沒收之,爰於主文不再就犯罪所得諭知追徵價額。
(二)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屬該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開所為既已該當於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自無再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之餘地。又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本案被告所為自不再論以詐欺罪。鑑此,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所合意之如主文罪名,應屬正確。
(三)本案扣押物,因不在協商合意沒收範圍內,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