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億於民國106年9月2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自強路與中正路紅綠燈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張永岡 由西往東徒步欲斜向橫越中正路。而被告王俊億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於紅燈之際,貿然右轉中正路,致副駕駛座之後照鏡不慎擦撞告訴人張永岡右手並致其倒地,並受有左肘擦挫傷、左髖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俊億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俊億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永岡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0頁、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