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全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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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全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鐘譽藝寶玩具企業社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天字第四五七五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經鈞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廉字第三二六七號執行該假處分。茲因聲請人因上開假處分事件,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九號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鈞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三七三號受理在案,然因雙方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相對人逾四個月期間未聲請續行訴訟,而經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是相對人顯未於期間內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撤銷假處分等語。
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觀諸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即明。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三七三號),雖因雙方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相對人逾四個月期間未聲請續行訴訟,而經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惟其後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即已就同一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九年板簡字第二五三六號受理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三七三號、八十九年板簡字第二五三六號案卷查明無誤,並有起訴狀影本二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另按本案訴訟,雖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但與受本案判決予以否認之情形有別,自不能認為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相對人於其後起訴之八十九年板簡字第二五三六號案件,雖經兩造於訴訟中達成和解,惟其和解內容為「一、被告(即聲請人)願立書切結不再有侵害原告(即相對人)之智慧財產權行為,:::。二、被告願刊登如附件二之所示之道歉啟示。:::」是其和解內容顯與債權人之請求受本案判決予以否認之情形有別。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據以撤銷原假處分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B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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