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 田麗華 被告 陳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之給水管漏水部分更新修復至無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
十九萬三千八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嗣經本院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於系爭一樓房屋、地下
室漏水為鑑定後,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收狀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民事變更聲明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之給水管線更新及樓版施作防水處理,使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及地下室之房屋滲漏水處回復不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五千三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漏水事件而為,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及地
下室房屋(下稱系爭一樓房屋)之所有人(原證一),被告為同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二樓房屋)之所有人(原證二)。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間,發現系爭一樓房屋廚房、浴室天花板有滲水現象,經大樓住戶逐日停水檢查,確認係因被告疏於維護與管理,致其所有系爭二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一樓房屋廚房、浴室天花板漏水。原告曾多次與被告協商修復漏水事宜,且申請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協助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任令原告受有系爭一樓房屋之廚房、浴室牆壁、天花板、裝潢、物品、檜木烤箱、按摩浴缸等因漏水而毀損之損害(原證五)。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二百十三條、七百六十七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賠償。
㈡依鈞院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漏水原因進行鑑定,鑑定
結果認定漏水應歸責於被告:⒈依系爭二樓水錶讀數之變化及一樓廚房仍見漏水現象,研判二樓給水設施管線局部仍有漏水現象,一樓給水設施管線並未有漏水現象(見鑑定報告第七頁第八至十行)。⒉依勘查時間內水錶指針之變動及一樓現有漏水現象,研判現有二樓給水管線漏水確有滲漏現象(見鑑定報告第七頁第十三、十四行)。⒊研判二樓廚房牆壁之熱水給水管,可能因長時間未更換(本建物興建至今已超過二十年),造成水管損害裂縫或接頭鬆動,致有較大之滲漏水,而二樓樓版表面無作防水處理,且樓版混凝土水密性不足,致有滲漏水滲入一樓廚房及主臥室浴室之現象(見鑑定報告第八頁)。⒋二樓水管滲漏水沿牆面下滲,因一樓樓版表面無作防水處理,且樓版混凝土水密性不足,致再滲入地下室平頂、牆面及按摩浴缸,造成地下室檜木烤箱及按摩浴缸現有水痕(見鑑定報告第八頁第七至九行)。⒌研判本鑑定標的物一樓及地下室漏水,主因為二樓給水管漏水導致(參鑑定報告第八頁倒數第三行)。⒍一樓廚房人造石檯面下木板屑,及廚房吊廚水晶面板脫落…可能為二樓給水管線滲漏水造成(見鑑定報告第九頁第二至四行)。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二樓房屋給水管線更新及樓版施作防水處理,使原告之系爭一樓房屋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系爭一樓房屋之必要費用及已支出之止
漏費用五十七萬五千三百十一元: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修復漏水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好雇工灌注化學藥劑先行止漏,而支出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原證六)。原告因漏水所致之損害,採市場上廠商估價之修復費用,一樓廚房及地下室浴室天花板拆除及修復費用為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一樓廚具之修復費用為二十七萬五千零三十六元、地下室浴室按摩浴缸修復費用為十七萬二千元鑑定報告中三溫暖烤箱修復費用為六萬九千五百元,共計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七萬五千三百十一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答辯四狀第四頁自承其所有二樓房屋確有漏水,且依
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經過」(鑑定報告第六頁)記載:「現場會勘二樓浴室、廚房,平頂未見有滲漏現象…」,可證明二樓以上其他樓層無漏水情形,否則二樓亦會有滲漏現象,故非如被告所稱,應將其他樓層給水設施關閉及觀測。
⒉被告所有之二樓房屋之給水管線有漏水,此屬被告房屋之專
有部分,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修繕及負擔相關費用。
⒊被告不得以建物老舊及受許多自然不可抗力之原因而免責,
蓋若被告之給水管未漏水,原告並不會因建物老舊而受漏水之損害,且同大樓其他住戶並未因建物老舊而受有被告給水管漏水之損害。準此,建物老舊與本件漏水並無因果關係,而係被告疏於維護所致。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於九十七年間發現有
漏水現象,後來漏水現象太嚴重,即請大樓主委處理,該大樓主委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於大樓貼示公告(參原證三)表示會逐戶逐日暫停供水以確認原告漏水原因,且各戶皆有簽名同意,唯獨被告拒絕配合檢修,致使損害擴大。且嗣後原告申請調解,被告亦置之不理而未出席,原告不得已起訴請求。
⒌被告辯稱:曾以存證信函表示欲與原告溝通修繕事宜(見被
證五)。然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起訴,被告遲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始發存證信函,不足證明被告有溝通誠意,且被證五之存證信函內容為被告單方所言,並非實在。
㈤聲明:⒈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二樓房屋之給水管線更新及樓版施作防水處理,使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及地下室之房屋滲漏水處回復不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五千三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二樓漏水與系爭一樓屋內之廚房、浴室
牆壁、天花板、裝潢、檜木烤箱、按摩浴缸之損壞有因果關係,亦未證明損壞之物品市價為何,且均係使用數年之折舊品,原告僅憑未載明施工細節、材料品牌之估價單,而要求被告賠償以新品為準,實不合理。
㈡另原告所指浴室牆壁、天花板、裝潢、檜木烤箱、按摩浴缸
均裝設於一樓房屋之地下室,縱然有如原告所言有漏水情事,亦可能係因系爭一樓房屋漏水所致,與被告所有系爭二樓房屋無涉。況且系爭建物已建築二十餘年,各層住戶均深受漏水之苦,難謂原告樓層漏水即係被告樓層所致。
㈢系爭房屋所在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迄今已二十四年,陳舊斑駁,各層住戶均受漏水之苦,原告之漏水情形未必為系爭二樓房屋所致。又系爭建物係由臺北市○○街○○○巷○弄及六弄間四個門牌之建物一體構成,任一樓層都有可能發生漏水原因,真正漏水原因發生之位置已難探究。又原告曾自行施作二樓浴室之排水管,又變更建物原有結構,改變水管路線及排水設備,原告所有之系爭一樓房屋及地下室漏水情事,亦可能係由此造成。
㈣另原告於起訴狀稱九十七年一月間即發現滲水情事,卻遲至
二年後才尋求漏水原因,原告係從事室內裝潢業者,應儘速降低損害,卻任由損害擴大,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㈥系爭二樓確有漏水之現象,但相同地,原告所有之一樓及地
下室亦有相同之情況。且需注意者,本案建物係為樓齡逾二十年以上之老舊建物,經逢年久,受許多自然不可抗力之原因致樓層結構、水管路線有所折損。惟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派遣之技師,於會勘鑑定漏水成因之時,僅請二樓、一摟住戶關閉住家所有給水設施,同時觀測、拍照並記錄位於頂樓之二樓及一樓水錶起始讀數及指針位置,並未就其他各層樓關閉所有給水設施並觀測,以一併了解該門牌號碼樓層之整體漏水情形。系爭鑑定經過與方法,未免有以偏概全之瑕疵。
㈦鑑定報告指出:「二樓版表面無作防水處理,且樓版混凝土
水密性不足,致有漏水滲入一樓廚房及主臥室浴室之現象;又,一樓樓版表面無作防水處理,且樓版混凝土水密性不足,致再滲入地下室…。」。可見兩造各別所有樓層之樓板皆有相同之樓層結構損壞原因而造成漏水之情形。鑑於該建物之老舊,以及兩造所有樓層樓板有相同之瑕疵情形,可證一樓及地下室所受之損害,未必係因二樓之管理使用不當所造成的,原告仍須證明該因果關係。
㈧鑑定報告指出:「…但本鑑定標的物一樓、二樓樓版未施作
防水處理,混凝土水密性不佳的施工瑕疵,且興建時間至今甚長,導致混凝土老化、潛變,或經歷地震外力造成裂縫,皆有可能造成滲漏水沿牆面及樓板,入滲一樓及地下室之原因。…一樓廚房人造石檯面下木板屑,及廚房吊廚水晶面板脫落,可能年久受潮、受熱,造成原黏膠老化,失去黏結性導致,但也可能為二樓給水管線滲漏水造成」。此等因施工不佳、建物老舊產生之瑕疵,以及經自然外力等因素係屬不可抗力原因非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因此原告指摘伊所有之樓層漏水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管理不當,仍未能澄清其因果關係。
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
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又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並且依據鑑定報告,系爭樓層漏水等情事可能因年久、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原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共同壁及樓地板之修復費用,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因此應再斟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後段規定,分配兩造修繕費用負擔之比例。
㈩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常受法院囑託鑑定工作,在其專業領
域之公正、中立與公信力應無庸置疑。本案係經兩造同意由該公會技師鑑定漏水原因與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該費用係依其專業客觀之市場需求所定,又原告所提出之數額未考量物品使用與折舊之扣除,顯為浮濫報數,有失公允,故原告張之數額應不可採。
鈞院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漏水事件,僅委託鑑
定系爭一樓漏水原因是否為二樓所致,鑑定項目並未包含三溫暖烤箱、按摩浴缸、浴缸馬達等家具修復部分,鑑定報告提出修復報價單,為委託範圍外之鑑定。另原告聲明第一項「樓版施作防水處理」,此近需就樓版全部翻新,實屬不必要。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審查庭整理結果):
㈠不爭執事項:原告為門牌臺北市○○街○○○巷○弄○號一
樓及地下室房屋(系爭一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門牌臺北市○○街○○○巷○弄○號二樓房屋(系爭二樓房屋)之所有人。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漏水原因為何?是否因被告疏於管理、維修二樓房屋所
致?⒉原告請求修復及賠償,是否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漏水原因為何?是否因被告疏於管理、維修二樓房屋所
致?⒈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於維護管理致系爭二樓房屋漏水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建物已建築二十餘年,各層住戶均深受漏水之苦,系爭一樓漏水,難認係全因系爭二樓房屋漏水所致等語。經查: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土技字第九九三二一五七號函覆本院檢送漏水鑑定報告書,依該鑑定報告書記載,其鑑定經過為:「…十、本次會勘及鑑定工作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同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止,鑑定技師前往鑑定標的物,與兩造代表進行現場會勘及屋頂水錶鑑定工作,做成紀錄及拍照存證,…會勘之初已請二樓、一樓住戶關閉住家所有給水設施,同時觀測、拍照並紀錄位於頂樓之二樓及一樓水錶起始讀數及指針位置,二樓關閉給水設施於上午10:20開始觀察水錶讀數…與指針位置,繼10:
29觀察水錶讀數2559.08817…,以迄上午11:03觀察水錶讀數2559.08882…,觀察結果二樓水錶讀數2559.08817(10:
29AM)變化到2559.08882(11:03AM),其水錶轉軸及讀數有轉動現象,差值為0.00065度,相當於變化量650㏄…。會勘一樓廚房,現有pvc天花板局部脫落,平頂有裂縫,並有 白華 結晶現象,頂版與牆面留有滲水痕跡…,一樓屋主自行加裝及水設施及水桶,流理台廚具下多處有木粉屑…。主臥室浴室平頂木板及牆壁皆有水漬痕跡…;一樓屋主告知,前因漏水嚴重,自行雇工從一樓施作止漏處理,但會勘時仍有滲漏現象。地下室會勘發現,水箱上方平頂有裂縫及混凝土白華現象,粉光剝落,鋼筋銹蝕…按摩浴缸有水漬痕跡,三溫暖烤箱頂部及牆壁木板皆有水漬現象,頂部木板並有白蟻蛀蝕現象」、鑑定結果為:「十二、鑑定結果。㈠漏水之成因。⒈依二樓水錶讀數之變化(水錶讀數2559.08817變為25
59.08882)及一樓廚房仍見漏水現象,研判二樓給水設施管線局部仍有漏水現象,一樓給水設施管線並未有漏水現象。⒉根據會勘時觀察:按目前一樓廚房平頂、牆壁、吊廚、人造廚台板下木板,主臥室浴室平頂,後陽台天花板及地下室平頂、三溫暖烤箱木板、按摩浴缸皆有滲漏後之水痕。依勘查時間內水錶指針之變動及一樓現有漏水現象,研判現有二樓給水管線漏水確有滲漏現象。⒊根據現場會勘期間原告稱:以前一樓天花板滲漏水時,屋主設置漏斗、水桶、排水管收集滲漏水,滲漏水或有溫熱現象。依前項⒈觀察到一樓滲水痕跡及一樓廚房上方頂版混凝土滲水產生白華現象(詳一樓照片1F-4),研判二樓廚房牆壁之熱水給水管,可能因長時間未更換(本建物興建至今已超過20年),造成水管損害裂縫或接頭鬆動,致有較大之滲漏水,而二樓版表面無作防水處理,且樓版混凝土水密性不足,致有漏水滲入一樓廚房及主臥室浴室之現象。一樓屋主告知,因漏水嚴重,前曾請人灌注化學藥劑止漏;現場觀察水滲漏已減低很多,且樓版顯見灌注化學藥劑痕跡,研判屋主所言應屬可信…。⒋地下室滲漏原因:二樓水管滲漏水沿牆面下滲,因一樓樓版表面無作防水處理,且樓版混凝土水密性不足,致再滲入地下室平頂、牆面及按摩浴缸,造成地下室檜木烤箱及按摩浴缸現有水痕。但因一樓屋主前見漏水嚴重,已於一樓請人施作防水處理,現地下室已無漏水現象,但觀察到的地下室檜木烤箱及按摩浴缸水痕,及水箱上平頂有混凝土白華現象,研判地下室前確有漏水現象;但三溫暖烤箱頂板木料受白蟻啃咬蛀蝕,不能確認為二樓漏水所造成。⒌研判本件定標的物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地下室漏水,主因為二樓給水管漏水導致;但本鑑定標的物一樓、二樓樓版未施作防水處理,混凝土水密性不佳的施工瑕疵,且興建時間至今甚長,導致混凝土老化、潛變,或經歷地震外力造成裂縫,皆有可能造成滲漏水沿牆面及樓板,入滲一樓及地下室之原因。⒍一樓廚房人造石檯面下木板屑,及廚房吊廚水晶面板脫落,可能年久受潮、受熱,造成原黏膠老化,失去黏結性導致,但也可能為二樓給水管線滲漏水造成」等語,該鑑定報告
十二、鑑定結果、㈡、修復方式記載:「…但本鑑定案現場勘查時,一樓廚房仍有漏水滲出現象,且由屋頂水錶旋轉指針變動觀察,迄今二樓給水管仍有漏水現象,建議二樓給水管(尤其是熱水管)應予換新」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可憑。依據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一樓房屋漏水,水的來源為系爭二樓房屋給水管漏水而來,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二樓漏水致其一樓廚房天花板、廚具損壞,即屬有據。再依鑑定報告所載,地下室浴室天花板滲漏原因,係因二樓水管滲漏沿牆面下滲,而因一樓樓版面無作防水處理以致於樓版混凝土密性不足,再下滲地下室平頂牆面,造成檜木烤箱、按摩浴缸現有水痕,而經研判地下室確有漏水情形(見鑑定報告第十二點、㈠、⒋)。是原告主張其地下室浴室內之檜木烤箱及按摩浴缸損害,與被告所有二樓給水管漏水具有因果關係,亦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請求被告應修復漏水即系爭二樓房屋給水管至無漏水之狀態,即屬可採。
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給水管全部更新及樓板施作防水處理
之部分,查上開鑑定報告關於修復方式之記載,雖有建議二樓給水管(尤其是熱水管)應予換新,惟證人即進行本件鑑定之技師 梁詩桐 並於本院證稱:「(報告書修復方式建議二樓給水管應予換新,是否表示給水管有漏水情形?)我們觀察到熱水管比較明顯,冷水管不是很明顯,所以我們不敢確定」等語(本院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是否全部給水管均有更新之必要,方能回復不漏水之狀態,即非無疑。又觀之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十二、㈠、⒊記載「研判二樓廚房牆壁之熱水給水管,可能因長時間未更換…,造成水管損害裂縫或接頭鬆動,致有較大之滲漏水…」等語,則被告應將有滲漏情形之給水管予以更新修復,回復至無漏水之狀態。而給水管修復至無漏水之狀態後,既無漏水來源,原告請求針對樓版施作防水處理,難認係為排除此次侵害所必要。況依鑑定報告記載,系爭一樓、二樓樓版未施作防水處理、混凝土水密性不佳之施工瑕疵,及興建時間至今甚長,導致混凝土老化、潛變等因素(鑑定報告十二、㈠、⒌),均為水滲漏至一樓及地下室之原因,該等因素既屬系爭二樓、一樓間樓地板之瑕疵,是否應由被告單獨負擔費用修繕施工,亦有疑義(後詳)。綜上,被告應將系爭二樓房屋給水管滲漏部分更新修復至無漏水狀態,至於原告本件其餘修復、施工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樓地板或
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云云,惟參以上開鑑定報告記載:「研判二樓廚房牆壁之熱水給水管,可能因長時間未更換(本建物興建至今已超過二十年),造成水管損害裂縫或接頭鬆動,致有較大之滲漏水…」等語,則系爭二樓房屋滲漏之給水管位置,未必位於系爭一樓房屋天花板及系爭二樓房屋地板之樓地板內。且縱使位於系爭一、二樓房屋之樓地板內,既已長時間未更換,可知被告疏於維護,其滲漏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此項辯解難以採認。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所有之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一樓房屋、地下室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二樓房屋給水管漏水所致,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行雇工灌注化學藥劑止漏所支出之一
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等情,業據提出利倢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一紙為證(原證六),且依上開鑑定報告記載,樓版顯見灌注化學藥劑痕跡,是原告主張曾支出此項費用等情,應非虛構。
⒊原告請求一樓廚房及地下室浴室天花板拆除及修復費用三萬
九千三百五十元、一樓廚具之修復費用為二十七萬五千零三十六元、地下室浴室按摩浴缸修復費用為十七萬二千元、三溫暖烤箱修復費用為六萬九千五百元,共計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之部分,經查:
⑴一樓廚房天花板及廚具部分,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關於損壞修復費用,一樓部分拆除廚房塑膠天花板二千元、釘釘廚房塑膠天花板三千二百九十元、廚具、流裡台修復費用六萬一千七百元,合計為六萬六千九百九十元(2,000+3,290+61,700=66,990),有該鑑定報告附件六「鑑估修復費用預算表」可稽。廢棄物清理及運棄費用,依該「鑑估修復費用預算表」之計算方式,係以施工價格百分之五計算,是此部分費用應為三千三百五十元(66,990×5%=3,35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所請求之之一樓廚房天花板拆除修復、一樓廚具修復費用,以七萬零三百四十元之範圍內,堪認為回復損害所必要之費用(66,990+3,350=70,340)。
⑵地下室浴室天花板部分,經證人即進行本件鑑定之土木技師
楊坤燦 於本院證稱:「(鑑定報告記載之損害修復費用)除了地下室浴室天花板沒有外,其他都有」、「(為何該部分沒有包括在內?)因為感覺沒有什麼損害所以就沒有估」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是原告請求地下室浴室天花板拆除修復費用,即難准許。
⑶原告請求地下室浴室按摩浴缸、三溫暖烤箱修復費用之部分
,經上開鑑定結果,三溫暖烤箱換新(含舊烤箱拆除)六萬九千五百元、按摩浴缸修復費用一萬五千元,合計八萬四千五百元(69,500+15,000=84,500),廢棄物清理及運棄費用依上述標準即百分之五計算為四千二百二十五元(84,500×5%=4,225)。合計回復此部分損害所必要之費用為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84,500+4,225=88,725)。
⒋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金額均與市場行情不符云云
,惟鑑定報告業已載明「十二、㈢、⒌修復單價標準,以『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編定之修復標準單價為原則或參酌市價比較訂定之。且證人楊坤燦於本院證稱:「(有關估算本件一樓及地下室受潮家具修復費用標準為何?)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有鑑定手冊,我們是依照該手冊單價來計算,如手冊沒有我們尋找外面的廠商來報價」、「(本件估算修復費用有無參考市價?)我們是請專業廠商(專門作這方面)去估。鑑定手冊沒有的話,我們再請廠商來報價」、「(估算費用是否針對原先家具材質作考量?)有」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堪認本件鑑定結果所估算之修復費用,確係參考市價所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代之,並未扣除折
舊云云。惟該等材料或物品既均附著於系爭一樓房屋(含地下室),而固定於系爭一樓房屋不動產上,已為不動產之成分,即不宜再論其折舊。況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要求廠商以特定年份之舊品材料修復天花板、廚具、浴缸之交易,甚難履行,強求原告以舊品修繕亦非合理,從而,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未扣除折舊之修復金額,應屬回復損害所必要,被告辯稱應扣除折舊云云,並非可取。
⒍被告又辯稱:系爭二樓漏水之原因,亦可能係同建物其他住
戶漏水所致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楊坤燦於本院證稱:「(二樓的漏水,水的來源除了水管滲漏外,有無其他原因?)目前沒有。因為陽台是平頂跟牆壁有脫落的現象,可能是外面風雨吹到產生的」、「(你們去二樓作勘查時,二樓有無漏水?)無」、「(除了二樓漏水外,有無可能是其他樓層也有漏水?)我們判斷是看不出來」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六頁)。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取。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可知專有部分樓地板,其修繕倘非因可歸責於某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者,應由該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十二、㈠、⒌研判本件定標的物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地下室漏水,主因為二樓給水管漏水導致;但本鑑定標的物一樓、二樓樓版未施作防水處理,混凝土水密性不佳的施工瑕疵,且興建時間至今甚長,導致混凝土老化、潛變,或經歷地震外力造成裂縫,皆有可能造成滲漏水沿牆面及樓板,入滲一樓及地下室之原因」等語,業如前述,可知系爭房屋一樓、二樓樓板未施作防水處理,混凝土水密性不佳的施工瑕疵,且長時間所導致混凝土老化、潛變,或經歷地震外力造成裂縫,皆為滲漏水流至一樓及地下室之原因。系爭二樓地板即一樓頂版因未施作防水處理、混凝土水密不佳之施工瑕疵,及如有混凝土老化、潛便或外力造成裂縫等因素導致該樓地板有修繕或施作防水之必要時,因非可歸責於一造之事由,參以首開說明,本應由兩造共同分擔費用為之。則倘因該樓地板存有上開瑕疵,兩造遲未修復,致系爭二樓之滲漏水流至系爭一樓或系爭地下室,致原告裝潢受損,其損害之發生,告亦難辭其咎,應認為原告與有過失。並參以系爭鑑定報告關於修復方式記載:「一般防水應從上層樓板面層加作防水層,才是最有效之方法,…一樓廚房頂版應予整修,並於裂縫處灌注epoxy密縫,並作防水粉刷處理…」等語,亦即有效的防水應由二樓加以施作等情,本院認為就系爭一樓房屋「一樓部分」所受損害,原告應負擔十分三之過失責任,至於地下室受損部分,因一樓與地下室間之樓地板屬原告應自行修繕之範疇,原告自己疏於修繕防水,本院認為原告就地下室所受損害,應負擔十分之五之過失責任為公允。從而,本件一樓部分,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六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19,425+70,340)×0.7=62,836〉;地下室部分,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四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88,725×0.5=44,363)。
⒏綜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62,836+44,363=107,199)之範圍內,可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之給水管漏水部分更新修復至無漏水狀態,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駱俊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