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56號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民國一0六年七月三日「民事(4)請北修自行廢棄及更正、緊急抗告、聲請高院訴救、聲請迴避、聲請高院於106年7月12日(週3)當天或之前,撤銷、停止強制;緊急聲請開庭(電話通知即到庭)、補正狀」原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而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則為民國105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所揭明。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以電子傳送方式先行提出「民事
(4)請北修自行廢棄及更正、緊急抗告、聲請高院訴救、聲請迴避、聲請高院於106年7月12日(週3)當天或之前,撤銷、停止強制;緊急聲請開庭(電話通知即到庭)、補正狀」,惟未補提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到院,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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