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29號原告 林克遠 被告 高敏絃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4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見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其未曾有於民國99年3月22日、99年12月8日、99年
12月15日及100年4月6日,各交付原告128萬元、126萬5000元、150萬元及359萬2030元之事實,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12月間,委任不知情之 王世勳 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指訴「林克遠(即原告)分別於上開日期,向高敏絃(即被告)詐稱可代為保管現金,高敏絃因而各交付林克遠上開金額之現金,林克遠於事後拒不返還,涉犯詐欺、侵占罪嫌」云云,被告即於104年12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該刑事告訴狀而對原告提出詐欺、侵占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71號案件(下稱前案1)偵辦。
被告又於105年1月27日105年度偵字第571號偵查案件偵訊期日不實指訴:「林克遠在國泰世華銀行向伊拿錢,150萬元該次係林克遠男扮女裝衝到國泰世華銀行內,想要搶錢,是銀行 魏襄理 叫警察護送伊離開」云云。復於上開偵訊結束後,旋向該署按鈴申告,經內勤值班檢察事務官開庭詢問,被告仍不實指訴:「林克遠侵占、誣告,給伊吃不明飲料,搶伊的錢上千萬」云云,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234號案件(下稱前案2)偵辦。。嗣前案1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未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確定;前案2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涉侵占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簽結、涉誣告罪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對於原告上揭2次誣告行為,誣指原告觸犯侵占、詐欺
及誣告行為,均係不名譽之事,必然使原告名譽受損,致使原告有受刑罰懲處之危險,疲於奔走法院洗刷自己的冤白,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原告自102年起迄今,因被告對於原告濫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74號、103年度他字第6170號、103年度偵字第22471號、104年度偵續字第94號不起訴後,又變本加厲提告前案1、前案2,遭受精神痛苦當然至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所涉對原告之誣告罪責,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l05年度偵字109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高敏絃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被告否認有誣告事實及誣告犯意,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被告高敏絃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
㈡本件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虛偽誣指原告有詐欺、
侵占、誣告等犯行,其行為固對原告名譽之人格法益,客觀上自足以造成損害致原告精神上確有痛苦,惟原告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所受精神上確有痛苦亦僅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而該不起訴處分確定是非明白之後,應認與本件原告之人格法益受損無關。
㈢被告因之前經由原告放貸之款項未能收回,淪為低收入戶,
急於取回出借之款項,未經思慮而為本件誣告犯行,固有未當;又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失智症,整體認知能力明顯下降。且被告106年所得為0元,無任何財產總額,高中補校畢業,現無任何工作,領有低收戶證明。請求審酌兩造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高敏絃誣告犯行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所涉誣告原告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5月30日以
105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刑事庭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訴卷第5-11、47-56頁)。前開刑事判決係以:被告不爭執其有前開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行為,參酌被告陳述、證人王世勳、 蘇綉花 、 衛嘉萍 、 王淑西 之證詞,原告於該案以證人身分之證詞,卷附之104年12月18日刑事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1月27日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1月27日申告單及內勤詢問筆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誣告原告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
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係就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若僅以單純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罪刑,是非明白,被害人似亦無痛苦之情事,予以說明,並非被告所涉犯誣告案經判處罪刑,是非既明,即不該當侵權行為。被告前揭誣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不僅使原告疲於應訴,並易使他人對其投以異樣眼光,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揭誣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情節及所致生原告損害程度,另原告105、106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1筆;被告105、106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訴卷第24-29頁)。原告 陳明其 為大學畢業,從事土地代書,月入4萬元等語(見訴卷第31頁反面);被告陳明其為高中補校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名下也沒有財產等語(見訴卷第31頁反面),並斟酌被告為00年生,年事已高,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失智症,整體認知能力明顯下降(參見刑事判決記載),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