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29號聲請人 鄭毅楊 即澳商聯歐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
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鄭毅楊為澳商聯歐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澳商聯歐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鄭毅楊即澳商聯歐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其主張澳商聯歐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且經徵得鄭毅楊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鄭毅楊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董事會決議錄(節譯本)、簿冊保管人願任同意書及護照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251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