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森選任辯護人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明森從事養豬之畜牧業,平日駕駛自用大貨車前往各店家或商家回收廚餘畜養豬隻,駕駛業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邱明森於民國107年2月5日夜間2時55分至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街某處回收廚餘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大光街近公益路上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且當時夜間雖有照明,但照明不清,而依其領有普通貨車駕照之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車輛臨時停靠在大光街近公益路後,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於下車後設置反光標識,旋即放下升降架並回收廚餘桶,再將廚餘桶往車斗內推放而妨礙通行,適有 葉庭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公益路往大墩十二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址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有照明但照明不清,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左後車尾,葉庭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肋骨骨折併血胸及主動脈斷裂、主動脈斷裂、小腸破裂、腹壁挫傷、胸壁挫傷併血胸、多處肋骨骨折併呼吸衰竭、肝挫傷、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惟仍延至107年2月7日5時35分許不治死亡。
邱明森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明森自首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委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明森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葉庭妤之父 葉文選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等情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刑案現場照片9張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6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8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46073號函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貨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考(見南檢107相214號卷第46頁),應知悉前開規定;又臺中市○○區○○街近公益路上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見同上卷第24至26頁上方、第66至67頁)附卷可佐;再者,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雖有照明,但照明不清,有上開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同上卷第16頁)、事故現場照片8張(見同上卷第24至2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見同上卷第127頁)及翻拍照片2張(見同上卷第3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行至上開照明不清、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竟疏未注意,僅為圖方便,違規停車,阻礙部分車道,且其車輛後方升降尾門平放突出卻未顯示警示燈光,致影響他車行車動線及視線,致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受有肋骨骨折併血胸及主動脈斷裂、主動脈斷裂、小腸破裂、腹壁挫傷、胸壁挫傷併血胸、多處肋骨骨折併呼吸衰竭、肝挫傷、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惟仍延至107年2月7日5時35分許不治死亡,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至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並送覆議後,分析結果雖認:「葉庭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停放車輛發生碰撞,與邱明森駕駛自用大貨車,夜間違規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裝卸貨(妨礙通行)、升降尾門平放突出時未顯示警示燈光致生事故,兩車同為肇事原因(邱明森駕駛之大貨車車尾燈具汙損未予修復違反規定)。」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中檢107相597號卷第7至8頁)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見中檢10
7偵15906號卷第11頁)各1份附卷可參,而被害人騎乘機車本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左後車尾,雖示有過失,但依前揭現場照片、監視器攝影畫面及其翻拍片,可知系爭路段雖有照明,但照明顯然不清,被告卻未顯示警示燈光致被害人難以即時反應,其注意義務違反之情節顯然較被害人為重,本院認被告過失行為實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故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不同,為本院所不採。而被害人對本件車禍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
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駕駛汽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即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載貨或載人而有差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及71度台上字第70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供稱從事畜牧業,養豬,案發時在回收廚餘,小貨車是專門用來載廚餘等語(見南檢107相214號卷第52頁、中檢107偵15
906號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足認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回收廚餘畜養豬隻為其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畜養豬隻為其主要業務,駕駛車輛載運回收廚餘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為附隨業務,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堪認定。是被告於駕駛小貨車載運回收廚餘途中,因上述過失行為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案並留在現場且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南檢107相214號卷第37頁、第18頁),又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且被告犯後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惟乃因雙方差距過大所致,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可認被告亦願意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亦可見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為附隨業務,原
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於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而發生本件事故,且使被害人撞擊後雖經送醫治療,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生命消殞,對家屬所遭受之傷痛,誠難以計量;復分別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害人家屬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是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豬業,育有4名子女,均就學中,2未成年,扶養母親,母親係身心障礙者,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至23、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