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大砌塗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冠彰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劉靜芬 律師被告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廖華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向被告承攬臺中軟體園區B坵塊商業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中C棟大樓之外牆塗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作數量3,000平方公尺,總價新臺幣(下同)3,717,000元(下稱系爭契約)。業主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嗣兩造於系爭契約外,另約定追加施作數量1,350平方公尺,追加總價為1,559,250元(下稱追加工程)。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畢,該C棟大樓亦於105年12月13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大買家公司嗣於106年12月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就系爭工程尾款部分:兩造曾於完工後至現場進行驗收,然被告遲遲不就系爭工程驗收完畢,並以大買家公司尚未驗收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被告既已將該C棟大樓交付大買家公司,對外進行辦公室招租及作為開幕會場、展演場地使用,可見被告不辦理驗收,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46,500元。
三、就追加工程款部分:
(一)工程採購、發包廠商追加減單(下稱追加減單)所載付款條件,與系爭契約約定者不同;被告向大買家公司提出之工程變更申請單,亦載明屬系爭契約外工程;且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施作完畢,可見兩造間就追加工程確有達成合意,且為新契約,非屬系爭契約之變更追加,自無需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經大買家公司審核簽認後始成立。爰依追加減單所示付款條件,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559,250元。縱認追加工程部分非屬新契約,因施工圖面係由被告送審,被告既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可見被告已將施工圖面交由大買家公司審核簽認,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所定變更追加條件。本件被告遲未就追加工程辦理驗收,並以大買家公司尚未驗收為由拒絕給付,亦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二)退言之,如認兩造間就追加工程部分無契約關係,因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施作完畢,由被告受領,且被告事後可向大買家公司請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故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559,250元等語。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就系爭工程尾款部分:系爭工程所屬C棟大樓雖已完工交付,登記為大買家公司所有,並作為開幕會場使用。然系爭工程僅進行初驗,大買家公司迄不配合辦理複驗,亦未驗收完畢,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系爭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亦未以不正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自得拒絕給付。
二、就追加工程款部分:
(一)追加減單所載付款條件與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條件相同,且追加減單右上角亦載明系爭契約編號,故追加工程乃系爭契約之變更追加,並非屬新契約。又追加工程乃大買家公司直接指示原告施作,被告僅依大買家公司指示製作追加減單及工程變更申請單。因原告與大買家公司間就追加工程價金無法達成合意,大買家公司未簽認追加工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兩造間就追加工程部分之契約不成立,被告得拒絕付款。
(二)又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其塗料乃塗在大買家公司所有之
C棟大樓上,故係由大買家公司獲得利益。又此部分工程非屬被告與大買家公司之契約範圍,被告無從向大買家公司請款,故被告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整理結果(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5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業主為大買家公司。
(二)兩造於105年12月7日另簽訂追加減單。其上記載追加數量為1,350平方公尺,追加總價為1,559,250元。
(三)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施作數量3,000平方公尺,及追加工程(但兩造對於追加施作數量為1,350平方公尺,或1,170平方公尺,有爭執)。系爭工程所屬C棟大樓已於
105年12月13日完工,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就此部分核發使用執照;於106年12月4日登記大買家公司為所有權人。然被告或大買家公司迄未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
(四)被告尚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給付尾款346,500元(即不含吊車費用,僅以塗料費3,465,000元乘以10%計算)。就追加工程款部份,被告全部尚未給付。
二、爭點:
(一)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之條件是否已成就,而得請求尾款?
(二)追加工程為新契約或系爭契約之追加?如為後者,是否合乎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所定之追加條件?
(三)如兩造就追加工程無契約關係,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尾款部分:
(一)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係約定:完工,經業主、被告或其他相關監造單位驗收合格且簽章核備後,估驗付10%,原告檢附保固書及3%保固本票,保固10年期滿付無息退回(按「付」應為贅字)。由該條項文義以觀,該付款條件所謂「經驗收合格」,並非僅可由業主大買家公司進行驗收,被告亦可自行為之。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約定施作數量3,000平方公尺,且該C棟大樓亦於105年12月13日完工,並交付登記為大買家公司所有,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之事實(三)】,足認原告確已完工。被告或大買家公司應依上開約定進行驗收。
(二)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90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該C棟大樓除已由被告交付且登記為大買家公司所有以外,大買家公司亦已對外進行辦公室租售,並於106年1月1日以C棟大樓舉行臺灣文創藝術博覽會開幕典禮,及作為展演場地使用,此有原告提出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至119、157至170頁)。顯見C棟大樓已由大買家公司使用中。然而,被告卻遲不辦理驗收【見不爭執之事實(三)】,並推託係大買家公司不辦理驗收,致付款條件未成就,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由上足認,被告係故意以不驗收之不作為方式,使付款條件無法成就,核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所定之付款條件,應視為已成就。
(三)基上,系爭工程尾款為346,500元,乃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之事實(四)】。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二、追加工程款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追加工程為新契約,而非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等語。然查,依追加減單(見本院卷第29頁)所載工程項目、工程名稱及編號,可知該追加減單係針對系爭工程製作。綜觀追加減單「付款條件欄」所載第1至6條付款條件,與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條件(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兩者完全相同;「廠商簽認欄」所載「合約日期」亦為系爭契約簽訂日期,復載明「本次追加金額」、「變更期別:第1期」、「變更日期:2016/12/07」等文字;以及「合約工程細項欄」之塗料數量、總金額均與系爭工程約定相同,且列出「本次變更追加減」及「歷次變更總累計」欄位等節,顯見該追加減單並非新契約,而為系爭契約之追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二)本件追加工程既屬系爭契約之追加,則其追加契約成立與否,即須視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已明確約定:工程變更加減帳,原告需負責提供相關資料證明文件等供被告向大買家公司申請辦理,經大買家公司審核簽認後始成立,並經向大買家公司估驗請款完成後,依被告請款期間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準此,兩造間如有追加工程契約,自需經大買家公司審核簽認始成立。惟觀之被告向大買家公司提出之工程變更申請單(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大買家公司就追加工程之塗料單價及數量均有質疑,並於業主「審核意見欄」記載:「不同意,請估算複核數量」、「金額再議,轉採發部」等語。由上足認,本件追加工程顯然未經大買家公司審核簽認,而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所定之追加條件。是以,兩造間就追加工程之契約不成立。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
(三)再者,兩造對於原告已完成追加工程、C棟大樓為大買家公司所有等節,固無爭執【見不爭執之事實(三)】。然該追加工程之塗料係塗在C棟大樓表面,因附合而成為C棟大樓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即由大買家公司取得該等塗料之所有權。故受益者乃大買家公司,而非被告甚明。且原告不否認追加工程非屬被告與大買家公司契約範圍,被告亦無從向大買家公司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而受有利益。基上,被告並未因原告施作追加工程,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559,250元,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01頁)翌日即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
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