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上訴字第一O三三號一O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四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益誠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O四年度訴字第五一號、一O四年易字第三三七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O四號、一O三年度偵字第四O七六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O四年度蒞追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益誠犯其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劉益誠犯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
其餘上訴(即劉益誠犯原判決如附表編號⒈、⒊、⒋、⒌所示肆罪部分)駁回。
劉益誠就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中不得易科罰金(即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肆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就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貳罪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益誠前曾在民國(以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九十年五月八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在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在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在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在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以上為毒品前科)。另在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O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OOOO元、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OOOO元,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入監執行,在一OO年十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羈押折抵一百五十三日,累進縮刑四十二日,此部分構成累犯)。
二、劉益誠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一O三年三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以新台幣(以下同)八OOO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以下稱『阿偉』)購買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㈡又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一O三年六月間某日,在上開相同地點,以一九OOO元代價,向『阿偉』購買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改造金屬槍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含車通槍管內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一枝,嗣經拆卸外放)、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O.五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鑑定書影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一枝(照片影像二)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二枝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㈢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一O三年九月十六日前一週某日,在苗栗縣○○鎮○○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五四五號旁鐵皮屋),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以下簡稱編號〕〔驗餘淨重十六.一三八六公克〕、編號〔驗餘淨重O.一六九六公克〕、編號〔驗餘淨重O.二O八一公克〕,含外包裝袋三只),而非法持有之。
㈣另基於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一O三年九月十六日十六時前某時許,在上開相同地點,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即編號〔驗餘淨重三十四.六四八八公克,純度九十八.九%,純質淨重三十四.二九九二〕,含外包裝袋一只),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十六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其下以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該施用行為已為上述持有行為所吸收)。
㈤復另行起意,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犯意,於一O三年九月十六日十六時前某時許,在上開相同地點,購得毒品海洛因二包(即編號〔驗餘淨重O.一三公克〕、編號〔驗餘淨重O.二五公克〕,含外包裝袋二只,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嗣於同日十六時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嗣經警於一O三年九月十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號前,當場在劉益誠隨身所攜帶手提包內扣得上揭土造霰彈槍一枝、改造手槍一枝、改造金屬槍管一枝(車通槍管內阻鐵)、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土造金屬撞針一枝、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二枝、不具有殺傷力口徑八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八顆、非制式金屬彈殼一顆、不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mm金屬彈頭而成子彈一顆、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一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編號至,驗餘淨重合計五十一.一六五一公克),及毒品海洛因二包(編號至,驗餘淨重合計O.三八公克),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暨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⒊)。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劉益誠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被訴犯罪為自白認罪,且被告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認罪,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陳述之情況。是被告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自是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引用證據相符者,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當,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上述以外而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聲請事項: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 羅文澤 到庭為證,以證明被告犯持有與施用毒品三罪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即羅文澤等語。經查:羅文澤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羅文澤已在原審法院一O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並未販賣毒品給劉益誠等語。又被告究有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承辦警員 蔣金雄 、 邱志清 、 吳志恆 三人到庭證明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情況(另詳后述),,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捨棄再行傳喚羅文澤,本院亦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羅文澤到庭為證必要,自不再行傳喚羅文澤到庭,併為敘明之。
叁、實體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劉益誠歷在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認不諱,自白認罪(一O三年度偵字第四O七六號偵查卷〔下稱第四O七六號偵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二頁、第七一頁至第三七頁、第八六頁背面、第一O四頁,原審卷第三二頁背面至第三四頁、第一OO頁至第一O四頁、第一O五頁背面,本院一O四年八月十日九時四十分行準備程序、一O四年九月九時三十五分審理筆錄)。又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有苗栗縣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查扣物品清單各一份、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六張、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二份、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苗縣警察局一O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苗警刑字第○○○○○○○○○○號函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O三年十月七日航藥鑑字第一O三七七七七號毒品鑑定書一份、扣案物品照片十七張(第四O七六號偵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三頁、第五O頁至第六一頁,一O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O四號偵查卷〔以下稱第一二O四號毒偵卷〕第四五頁至第五O頁、第五二頁、第五三頁、第八七頁、第八八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份(第一二O四號毒偵卷第九三頁)在卷,與上述土造霰彈槍一枝、改造手槍一枝、改造金屬槍管(已車通)一枝、土造金屬撞針一枝、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二枝、非制式子彈四顆、白色結晶四包、白色粉末二包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㈡⒈又上揭扣案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⑴送鑑土造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而成,經檢視,槍管未完全貫通,認不具殺傷力。
⑶送鑑槍管一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槍管內阻鐵)。
⑸送鑑子彈四顆,二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八.九±O.五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鑑定書影像、)。二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O.五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O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第四O七六號偵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一頁)。
⒉又上揭改造手槍換裝改造金屬槍管,換裝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有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號函一份附卷足憑(第四O七六號偵卷第一O八頁)。
⒊再扣案撞針三枝,送請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二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影像一)。一枝,認係土造金屬撞針(影像二)」。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O四年四月十三日刑鑑字第○○○○○○○○○○號函(原審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在卷可憑。
⒋又「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二枝,非屬本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O六八三號公告(以下簡稱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撞針一枝,屬公告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情,有內政部一O四年四月十七日內授警字第○○○○○○○○○○號函可參(原審卷第五七頁)。是上開扣案土造霰彈槍、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土造金屬撞針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⒌另本案原送鑑定而未經實際試射子彈二顆,再經本院函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實際試射,以確認有無殺傷力,經該局實際測試鑑定結果:
⑴一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五㈠),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一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五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送鑑子彈八顆,認均係口徑八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⑷送鑑彈殼一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⑸送鑑子彈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
九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⑹送鑑子彈一顆(送鑑時已分離),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
有該局一O四年九月二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一件附在本院卷內可憑。
⒍是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先後二次鑑定書內容記載,被告所持
有四顆子彈中,其中二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O.五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鑑定書影像、);其餘子彈、彈殼,則不具有殺傷力。
⒎至於,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上
揭改造手槍並無殺傷力,是因另外換裝扣案改造金屬槍管後始具有殺傷力等語。然被告在偵查中已供承:上揭改造金屬槍管與改造手槍是同時交付,『阿偉』交給我的時候,改造手槍是裝有貫通的槍管,我拿到後,怕槍走火,也怕傷到人,才將槍管換成沒有貫通的,我有換裝過(第四O七六號偵卷第一O四頁背面)等語,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並為相同供述(原審卷第一OO頁背面至第一O一頁)。是被告購買上開改造手槍時,賣家是附有一枝已經車通槍管,被告並加以換裝,被告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甚明。被告事後予以拆解,將槍枝與槍管分開藏放,並不影響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的認定(最高法院一O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法採作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查:
⒈上述扣案白色結晶物四包,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
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之驗餘數量三十四.六四八八公克,檢驗前淨重三十四.六八O七公克,純度九十八.九%,純質淨重三十四.二九九二公克;編號之驗餘數量十六.一三八六公克,檢驗前淨重十六.一五五九公克,純度九十八.一%,純質淨重十五.八四八九公克;編號之驗餘數量O.一六九六公克,檢驗前淨重O.一九六五公克,純度九十七.五%,純質淨重O.一九一六公克;編號之驗餘數量O.二O八一公克,檢驗前淨重O.二三二O公克,純度九十八.七%,純質淨重O.二二九O公克等情,有該院一O四年一月五日草寮鑑字第○○○○○○○○○○號鑑驗書一份可按(一二O四號毒偵卷第一O三頁、第一O四頁)。
⒉扣案白色粉末二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之驗餘淨重O.二五公克;編號之驗餘淨重O.一三公克等情,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O三年十二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Z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可憑(第一二O四號毒偵卷第九九頁)。
⒊足以佐證被告所持有白色結晶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編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以上,與被告所施用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九十七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距離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間雖已逾五年,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核與本案客
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暨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㈠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撞針,分別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劉益誠,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子彈、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罪。
㈡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㈣之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罪。被告在一O三年九月十六日十六時前某時許購入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編號〔驗餘淨重三四.六四八八公克,純度九八.九%,純質淨重三四.二九九二公克〕,含外包裝袋一只)後,旋在同日十六時許施用之,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㈤之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
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部分,同時持有多數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子彈部分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所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
有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
㈤檢察官在起訴書內雖漏未記載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然此部分與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記載已起訴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法院在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應併予以審理。
㈥被告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乃自一O三年三月間某日之後繼續持有土造霰彈槍(如附表編號⒈),一O三年六月間某日,又另行起意,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編號⒉),該二行為起始時間相隔達三個月,所持有物品不同;又被告在一O三年九月十六日前一週某日,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後繼續持有(如附表編號⒊),在上開日期一週後,又另行起意,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如附表編號⒋),該二次行為,起始時間相隔一週,購買數量、純度有所不同,以上所述均難概括認為是同一犯意,而是各別起意,屬不同行為,併為敘明。
三、被告前在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O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OOOO元、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OOOO元,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入監執行,在一OO年十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羈押折抵一百五十三日,累進縮刑四十二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㈠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在警詢中陳述
槍彈來源為『阿偉』,而該人未改名前為「 王立偉 」,改名後為「 王益丞 」,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予以減刑乙節。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若並未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一O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O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法院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主張上述情節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結果,覆稱:本件並未因劉益誠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再依所附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劉益誠毒品、槍械案調查報告記載:「劉益誠指稱「王益丞」販賣改造槍械部分,僅供稱綽號『阿偉』,對於聯繫電話、藏匿處所皆無法提供,無法實施通訊監察,亦無從跟蹤、探訪行蹤動態,致查無「王益丞」販賣改造槍械事實。」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四年四月八日苗檢 宏廉 字一O三偵四O七六字第O七二四八號函暨所附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一O四年四月八日苗警刑字第○○○○○○○○○○號函暨所附報告各一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二頁)。是承辦之檢警人員並未因被告陳述而有「查獲」「王益丞」之卷證資料,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依據上開說明,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要件。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法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所施用
、持有毒品來源為綽號『一元』之男子,本名羅文澤,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審法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結果,覆稱:
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再依所附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劉益誠毒品、槍械案調查報告記載:該局依劉益誠指證前往搜索後,起獲羅文澤持有麻黃素液體、不明液體、丙酮、氫氧化鈉、鹽酸、燒杯等疑似製造安非他命之化工器具及安非他命四.一公克(毛重)等語,有上開相同函文及報告可考(同上頁數)。惟依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一O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報告覆稱:「扣案不明物體等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成分,復經該局鑑識課現場勘查結果「不排除有製毒可能」,業在一O四年四月十四日以苗警刑偵三字第○○○○○○○○○○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羅文澤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涉嫌製造二級毒品案件,確實由劉益誠供述循線查獲。」等語,有上開調查報告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九頁至第七六頁)。
⒉然羅文澤在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被告(第一二O四號毒偵卷第八四頁,原審卷第九五頁至第九八頁)。且羅文澤經警查獲持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及製造工具後,乃是認定羅文澤有從事製毒嫌疑而移送檢察官偵辦,上開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憑(原審卷第六一頁)。
⒊再者,被告於一O三年九月十六日十六時四十分,在苗栗縣
頭份○○里○○街○○○號,經警查獲其持有上述具有殺傷力槍彈、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後,曾於一O三年九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向承辦警員陳述可在苗栗縣○○鎮○○路○段○○○號處查緝羅文澤,基此,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承辦警員蔣金雄、邱志清、吳志恆三人到庭證明之,而此節固經蔣金雄、邱志清、吳志恆三人在本院一O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五分審理中證述在卷;然承辦警員於一O三年九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段○○○號處查獲羅文澤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小塑膠袋包裝一瓶,其後是以羅文澤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同法條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羅文澤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一O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一O三年度聲觀字第一三三號,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聲請裁定將羅文澤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署檢察官以一O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七號、第一二O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劉益誠毒品、槍械案調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一O三年九月十八日苗警刑偵三字第○○○○○○○○○○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O三年度聲觀字第一三三號聲請書、一O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七號、第一二O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文書證據附在本院卷內可憑,即承辦本案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並未以羅文澤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本案被告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⒋是被告固陳述伊毒品來源為羅文澤,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羅文澤確有販賣或提供毒品給被告。又羅文澤縱使有製造毒品行為,仍難以羅文澤有製造毒品行為逕為推論羅文澤即有販賣或提供毒品給被告,被告雖陳述其毒品來源,但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減輕其刑適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法採作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其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五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等規定予以論科。原審判決再被告前在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OOOO元確定;在九十六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OOOO元確定,復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毒品前科執行紀錄,素行非佳,又再犯相同案件,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不知自重,仍未經許可擅自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潛藏極大危險、不安與影響,兼衡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數量為二枝、子彈為二顆,並持有土造金屬撞針一枝,及其持有方式、時間,尚無證據證明已實際使用造成傷害;又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被告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一包純質淨重達三十四.二九九二公克;再施用毒品,戕害國民及自己身心健康,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參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及施用毒品情節,並念及被告在犯罪後坦承犯行,供述槍械與毒品來源,使檢警得以循線追查,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仍已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做水電工、月入約三OOOO多元,家中尚有母親、太太、及二個兒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其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五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OOOO元、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OOOO元、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八月,另就被告犯其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即不得易科罰金四罪之有期徒刑、及如附表編號⒈、⒉二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及併科罰金新台幣八OOOO元,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OOO元折算一日之處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就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mm之四顆非制式子彈,僅採樣其中二顆予以實際試射,其中二顆並未予以實際試射,後在鑑定書內記載由金屬彈殼組合八.九±mm之四顆非制式子彈,其中二顆具有殺傷力,二顆不具有殺傷力,原審未再將未經實際測試之二顆子彈送請實際試射,即認定上述由金屬彈殼組合八.九±mm之四顆非制式子彈,其中二顆具有殺傷力,二顆不具有殺傷力,再據此作為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如何沒收之依據,尚有疏誤,容有未洽。被告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再予以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其附表編號⒉犯罪中之子彈部分,既有上述瑕疵存在,原審判決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其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⒉所示犯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就被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⒉所示犯罪,處以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再駁回被告其餘上訴(即被告犯原判決如附表編號⒈、⒊、⒋、⒌所示四罪);暨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中不得易科罰金(即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四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就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二罪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八OOOO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OOO元折算一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資為懲儆。
六㈠扣案土造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金屬槍管(車通槍管內阻鐵)一枝、土造金屬撞針一枝(影像二)等物,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上開理由所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扣案非制式子彈二顆(具有殺傷力部分),已在鑑定中業經實際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失去子彈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其餘無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二顆(鑑定書影像、,其中一顆已採樣試射用罄)、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並非違禁物;口徑八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八顆、非制式金屬彈殼一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mm金屬彈頭而成子彈一顆、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一顆等物品,均不具有殺傷力,且非違禁物,皆不為沒收宣告。另就被告被搜索查獲之其餘物品(第四O七六號偵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一O三頁),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白色結晶四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粉末二
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且為被告經查獲非法持有、施用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犯上述各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電子磅秤一台,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原審卷第一O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玻璃球,固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一O三頁),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再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⒈│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原審之宣告刑:││││劉益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七號),沒收之。││││││││本院之宣告刑:││││上訴駁回。│││││├──┼───────────┼────────────────┤│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本院之宣告刑:││││劉益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改造金屬槍管壹枝〔車通槍管││││阻鐵〕)、土造金屬撞針壹枝(照片││││影像二),沒收之。│││││├──┼───────────┼────────────────┤│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原審之宣告刑:││││劉益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編號〔驗餘淨重││││壹陸點壹叁捌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本院之宣告刑:││││上訴駁回。│││││├──┼───────────┼────────────────┤│⒋│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㈣│原審之宣告刑:││││劉益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編號〔驗餘淨重叁拾肆點陸肆捌捌││││公克,純度玖捌點玖%,純質淨重叁││││拾肆點貳玖玖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本院之宣告刑:││││上訴駁回。│││││├──┼───────────┼────────────────┤│⒌│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㈤│原審之宣告刑:││││劉益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編號〔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編號〔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本院之宣告刑:││││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