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小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現於臺灣屏東監
獄服刑,刑期自民國94年2月2日至104年5月22日,有聲請人
提出之臺灣屏東監獄在監執行證明書1紙可稽,復據其提出
臺灣屏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在監(所)金錢保管結存表以
為釋明,依上開保管金分戶卡、在監(所)金錢保管結存表
所載,聲請人現有保管金新臺幣(下同)444元、勞作金593
元,合計1,037元,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
依其陳述及所提資料,非顯無理由。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