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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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健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 律師
張藝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健誌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李健誌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健誌(綽號「一吉」)於民國110年9、10月間起,加入「 寶哥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寶哥」並交付李健誌工作用手機1支。其後,李健誌即與「寶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李健誌於111年1月18日前某日,以提供個人帳戶並配合提領
款項即可賺取報酬等詞,詢問庚○○(業經原審以一般洗錢<想像競合普通詐欺>判處罪刑、庚○○撤回上訴而確定)是否有意願增加收入,庚○○即基於與李健誌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李健誌,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己○○、蔡○○、辛○○、乙○○,使己○○、蔡○○、辛○○、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庚○○上開第三層帳戶,然後由李健誌依「寶哥」之指示,通知庚○○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庚○○提領後,在臺中市某處或中投公路橋下將款項交給李健誌,李健誌再轉交「寶哥」或其指派前來取款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
㈡李健誌於110年9至10月間某日,以提供個人帳戶並配合提領
款項即可賺取報酬等詞,詢問 詹凱甯 (業經原審以一般洗錢<想像競合普通詐欺>判處罪刑確定)是否有意願增加收入,詹凱甯即基於與李健誌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至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李健誌,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甲○○、丁○○,使甲○○、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詹凱甯上開第三層帳戶,然後由李健誌依「寶哥」之指示,通知詹凱甯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詹凱甯提領後,在臺中市大里區住處附近將款項交給李健誌,李健誌再轉交「寶哥」或其指派前來取款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
二、案經己○○、壬○○、辛○○、乙○○、甲○○、丁○○(下稱被害人6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李健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承認或不爭執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且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為認罪之表示,但就被訴加重詐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同)部分否認主觀上犯罪故意,辯稱:當初「寶哥」跟我說這些錢是博弈款項,我都是跟「寶哥」聯繫,並不知道這些錢其實是詐欺贓款等語。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6人,使被害人6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一、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庚○○、詹凱甯提供之附表一、二所示第三層帳戶,然後由被告依「寶哥」之指示,通知庚○○、詹凱甯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後交給被告,被告再將款項轉交「寶哥」或其指派前來取款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詹凱甯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此部分警詢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證人即被害人己○○、壬○○、辛○○於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以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清單、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列印印鑑卡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庚○○指認李健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健誌臉書首頁個資截圖、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3月3日忠法查字第1113813000號書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11年3月2日南投字第1110000628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庚○○)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1年3月8日合金大里字第1110000539號函檢附詹凱甯新開戶建檔登錄單、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詹凱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院搜索票、(詹凱甯指認李健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假投資商品「BCH」涉犯詐欺及洗錢等案職務報告、(李健誌)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2月17日忠法查字第111380871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111年2月22日合金彰營字第1110000514號函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庚○○與「一吉」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帳戶查詢明細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購買USDT購買成功明細截圖、(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資料、(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表截圖、查看OTP密碼通知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單據客戶收執聯等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足見被告客觀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及分擔實施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行為。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
⒈被告固辯稱其所收取、轉交者乃係合法博弈款項,惟臺灣目
前並無合法之博弈特區,故縱屬線上博弈,亦為不法之賭博行為,而被告供稱:我不知道「寶哥」的真實姓名與工作,「寶哥」原本叫我跑腿、送東西,之後就叫我去幫他收錢,之後就問我有沒有要領博弈的錢,叫我約人要不要做。「寶哥」向我聲稱那些款項是線上博弈娛樂城的款項,我沒想太多就有協助他回收庚○○、詹凱甯領出來的款項,回收到之後我再轉知「寶哥」,「寶哥」就會跟我約定時、地收錢等語(111偵4665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三第310至311頁),可見被告與「寶哥」間,並無深厚之信任關係,其僅憑「寶哥」片面之詞,即相信所領取、轉交之款項屬合法博弈款項,實非事理之常。況參與對賭之公然賭博行為有違法律規定及善良風俗,即令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然因匯款之一方亦有從事刑事不法之認知,當不致輕易報警追查匯款去向而使自己身陷牢獄之災,是以被告指示庚○○、詹凱甯所提領之帳戶內款項如係博弈犯罪所得,難認有何須立即提領之急迫性,又如係將境外合法博弈款項匯入臺灣,亦難想像「寶哥」有何透過無信任關係之人頭帳戶收款,並須立即將款項領出,再由被告前往收取、上繳之必要。況被告只需前往收款後轉交「寶哥」,即可輕易獲得每趟新臺幣(下同)2000至2500元之報酬(原審卷一第34頁),亦顯與常情有違。被告與「寶哥」、庚○○、詹凱甯分工實施之行為模式,正與目前社會上猖獗之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騙使被害人匯入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取得詐騙贓款,必須掌握時效,於被害人款項一經匯入後即時予以提領之犯罪模式,完全相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詳後述量刑理由所載被告教育程度、職業等事項),對此情形應屬知悉。且自本案查獲之日起,歷經偵查及第一、二審程序,迄今已超過1年半,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線上博弈之相關資料以供偵、審機關調查,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寶哥」、向被害人6人施行詐騙之不詳成員、向被告收水之不詳成員等人,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對被害人6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得手,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報酬是由我交給庚○○、詹凱甯的沒錯,報酬如何計算都是寶哥說了算,他會直接跟我說要給誰多少錢當報酬,我身上夠錢的話就會在跟他們面交款項的時候發給他們,每次為2000至3000元不等,我再將回收款項上繳給寶哥時他再補給我差額,然後他每次也都會給我1000至1500元不等的報酬」、「一開始接觸時他就給我工作手機,我都是透過工作手機內的通訊軟體飛機跟『寶哥』聯繫,他會在大約中午時跟我說今天會有款項入帳,我就要依寶哥指示轉知庚○○或詹凱甯確認收錢並領款,庚○○或詹凱甯領到錢交給我之後,我再回報給寶哥,寶哥再跟我約時、地來找我收錢,並當面發1000至1500元不等的報酬給我,有時寶哥也會叫我代墊指定款項(2000至3000元不等)報酬給庚○○或詹凱甯,不過他也會用匯款方式發報酬給庚○○或詹凱甯,但我不確定是不是他本人匯款」等語(111偵4665卷第14至15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詹凱甯證稱係由被告通知其等提領詐騙款項後,再向其等收取所領得款項,且被告有發給其等提領詐騙款項之報酬等情節相符(111偵3587卷一第310至314頁、卷二第96至99、150至152、165至167頁、原審卷三第293至306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單純遵從上命而僅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款項、對於所收取轉交款項之真實性質有可能無法明確認知之最下層車手,而是居於接收集團上級成員(「寶哥」)指示而通知提款車手(庚○○、詹凱甯)提取款項,復於彙整提領所得之款項後,轉交給集團上級成員或所指定之人,並代為發放報酬給提款車手等承上啟下之關鍵地位,亦即以被告立場而言,其既身為集團上級成員與下級成員間居間聯繫之橋樑,參與集團運作之程度甚深,對於其與「寶哥」等人所從事者為詐欺犯罪、所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性質為詐騙贓款,且其所參與者乃係透過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組織等情,必明確知悉。又依被告所陳,其於收取詐欺款項後,並非只有「寶哥」出面向其收取款項,其另有將款項交給「寶哥」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111偵4665卷第15至
16、250頁、原審卷一第34頁),則被告就參與詐騙犯罪之人至少已達3人以上(即至少有被告本人、「寶哥」、「寶哥」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當亦已明瞭,而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犯罪故意無訛。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將庚○○、詹凱甯之帳戶資料交給「寶哥」,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待詐欺贓款匯入並經庚○○、詹凱甯提領後,再由被告出面收取款項,以現金形式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舉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偵查機關難以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之流向,更無從得悉最終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之身分,而生洗錢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一致,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一般洗錢部分均為自白認罪之表示,應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主觀上具有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自不待言。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寶哥」及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6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
①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但書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蒐集庚○○及詹凱甯之金融帳戶、指示其2人提領詐欺贓款、收取其2人所提領款項後層轉上繳,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不符合上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無從作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修正前之規定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在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要件,雖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先此說明。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衡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蒐集金融帳戶及收水後層轉上繳,損害附表
一、二共6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狀,認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所犯6罪,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明確而
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本,然被告上訴後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並已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壬○○、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甲○○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調解筆錄),目前為止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壬○○4000元、甲○○9000元,其餘尚待分期給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且未及審酌被告目前為止給付第一審調解成立之被害人己○○、辛○○及第二審調解成立之被害人壬○○、甲○○之總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理由⒋),而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3萬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為有理由,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可採,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並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改判較輕之刑。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輕等語,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已因上開部分遭撤銷致失所依附,自應一併予以撤銷。
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從事
本案蒐集金融帳戶、通知庚○○及詹凱甯提領詐欺贓款、收取庚○○及詹凱甯所提領款項後層轉上繳之工作,造成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己○○、壬○○、甲○○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己○○、壬○○、甲○○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所獲取不法利益數額,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得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得作為犯後態度之考量事項,已於第一審與己○○調解成立、於第二審與壬○○、甲○○調解成立,目前為止尚能按期給付(詳後述理由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殯葬業員工,每月收入3萬多元,須照顧父親(務農)、扶養配偶(無業)及未成年子女(2歲多),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已努力籌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所犯上開3罪各論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刑度,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又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3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而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253至254頁),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亦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之權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因上開另案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故本案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併此說明。
⒊強制工作部分:
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係於110年9、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將修正前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予以刪除,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行為後關於強制工作之法律規定已有變更,且變更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不得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⒋沒收部分:
①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自承有因本案犯行獲得3萬元之報酬(原審卷三第472頁),此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已給付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己○○、壬○○、辛○○、甲○○各3萬4000元、4000元、1萬元、9000元(本院卷第229至251頁刑事陳報㈡狀所附被告與己○○、壬○○、辛○○、甲○○LINE對話紀錄影本),合計給付總金額為5萬7000元,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雖未能與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乙○○、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丁○○成立和解賠償損失,惟本院認為如以該2名被害人未受任何發還而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②附表一、二之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匯款項,經庚○○、詹凱甯提
領後,係由被告轉交「寶哥」或其指派前來取款之人,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㈣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賺取外快,擔任收水車手收取並轉交贓款予上手,致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辛○○、乙○○、丁○○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居於組織承上啟下之關鍵地位,犯後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於第一審與被害人辛○○成立調解(原審卷三第385至386頁調解成立筆錄),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有1名幼子須扶養,且須照顧父親、配偶(原審卷三第466頁),暨其品行與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就上開3罪所處刑度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至於原判決就上開3罪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有加重詐欺之主觀犯意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不足採,兩造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經過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庚○○第三層帳戶庚○○提領時間論罪科刑匯款時間匯入時間匯入時間地點金額金額金額金額1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起,以在BCH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②111年1月25日凌晨0時7分許【撤銷改判】李健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11年1月24日上午11時43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①土地銀行太平分行②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27萬元80萬4275元25萬18元①6萬元(2次)②5萬元2壬○○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投資為由詐騙壬○○。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同上同上同上【撤銷改判】李健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44分許30萬元、60萬元3辛○○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在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辛○○。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上訴駁回】李健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1年1月18日中午12時29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台新銀行大里分行40萬元5萬9906元80萬18元135萬元4乙○○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在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乙○○。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3分許【上訴駁回】李健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4時9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不詳100萬元72萬685元、29萬9015元10萬17元3萬元(3次)、1萬元==========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經過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詹凱甯第三層帳戶詹凱甯提領時間罪名及宣告刑匯款時間匯入時間匯入時間地點金額金額金額金額1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起,以在BCH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甲○○。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至32分許【撤銷改判】李健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合作金庫大里分行13萬5000元13萬4615元13萬18元3萬元(4次)、1萬元2丁○○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投資為由詐騙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至5時1分許【上訴駁回】李健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合作金庫大里分行18萬900元14萬58元15萬24元3萬元(5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