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兆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7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5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鄧兆志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被告鄧兆志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就被告鄧兆志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鄧兆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0、225頁),故本院就被告鄧兆志部分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鄧兆志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裡還有未成年子女要養,如果真的入獄,未成年子女沒人可照顧,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改判1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在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自白減輕事由。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原審雖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於本院亦請求量處最低度刑以下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參與「 小吉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告知「小吉」,作為詐欺款項層轉匯入之第三層帳戶,且依「小吉」指示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給「小吉」指派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而洗錢,損害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犯罪動機係為賺取「小吉」所承諾給予3%之佣金(111偵3587卷一第103、177頁),本院認為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所犯5罪,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1、2、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卷
第139至144頁調解筆錄),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就附表編號1、2、5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5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之犯行,造成附表編號1、2、5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程度,附表編號1、2、5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供稱尚未收到報酬,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就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附表編號1)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5)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要件,已與附表編號1、2、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並非資力豐厚之人,本案無證據證明其已有分受犯罪所得,且已與附表編號1、2、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認其所犯上開3罪各論處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刑度,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所載(本院卷第79至81、219至220頁),被告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4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賺取外快,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並轉交贓款予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侵害法益非微,兼衡其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就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於原審審理中與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丁○○成立調解(原審卷二第363至370頁),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送貨員,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原審卷三第352頁),暨其品行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4部分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另關於原判決就上開2罪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本院認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經過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鄧兆志第三層帳戶鄧兆志提領時間宣告刑匯款時間匯入時間匯入時間地點金額金額金額金額1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起,以在BCH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丙○○。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撤銷改判】鄧兆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1年1月24日上午11時43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27萬元80萬4275元29萬18元46萬元2己○○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投資為由詐騙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同上同上同上【撤銷改判】鄧兆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44分許30萬、60萬元3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起,以在BCH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1年1月25日晚間8時3分許(維持原判)鄧兆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1年1月25日晚間7時42分許111年1月25日晚間7時54分許111年1月25日晚間7時59分許自動櫃員機2萬720011萬1615元2萬16元10萬元4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起,以在BCH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上同上同上(維持原判)鄧兆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1年1月25日晚間7時48分許2萬7200元5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起,以在BCH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甲○○。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同上【撤銷改判】鄧兆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13萬5000元13萬4615元2萬20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