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台中監獄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台中監獄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
人就其請求相對人設定地上權之反訴部份,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固定工作收入,積蓄亦無所幾
,日常生活均賴親戚接濟,實無力支出反訴訴訟費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
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
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
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
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
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
合,且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
助,核與上開法規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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