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7870號債權人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洪沛志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沛志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債務人年籍資料,經本院查詢戶政系統資料顯示之姓名與債務人並不相符。雖債權人於聲請狀陳明以身分證字號所查得之姓名為債務人,然由其所附債務人申請登錄之資料(聲證2號)觀之,亦與上開戶政系統查詢資料不符,故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債務人洪沛志最新戶籍謄本到院,債權人雖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洪沛志最新戶籍謄本,然原聲請狀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債務人姓名不符,致本院無從確認債務人之身分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則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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