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允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允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允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且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公路,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之危險高於騎乘機車者,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01號被告鄭允豐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允豐自民國112年2月3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112年2月3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2月4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文山二街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允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允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