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7844號債權人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債務人 鍾宛珊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同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並提出足資釋明得特定債務人身分之資料,如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鍾宛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依職權以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申請債權人服務登錄資訊內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其戶籍資料,其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不相符,以該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所示之址為南投縣名間鄉,非本院所轄,又以債權人所提出之住址查詢亦查無戶籍資料,是本件聲請顯無從特定債務人之真實身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確認債務人鍾宛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否誤載?並補正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而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足資釋明債務人鍾宛珊身分之上開資料,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