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14號原告 陳鈺婷 被告 洪原靖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前死亡,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前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對被告洪原靖、 洪鈺庭洪紫恩洪嵩閔 提起本件返還借款訴訟,嗣於同年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洪鈺庭、洪紫恩、洪嵩閔之起訴,而僅對被告洪原靖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部分撤回及釋明狀在卷可佐。惟被告洪原靖已於起訴前之111年10月31日死亡,此有被告洪原靖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卷可稽,原告對被告洪原靖起訴應認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補字第48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56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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