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至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歐至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歐至峯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18日1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強路口,因酒精已影響其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不慎與 楊春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楊春鳳未受傷),嗣員警到場處理,對歐至峯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至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春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15頁;警卷第3~6頁),復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違反刑法第185之3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見警卷第8~9頁、第12~15頁、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2至99年間曾3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憑,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犯行,一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之政策,且其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並因酒精降低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擦撞楊春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