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耿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
22、1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審理中《下稱北院審訴字案》,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明知「開心」、「J」、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使他人因受騙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繳回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仍於110年9月間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耿詮茶葉有限公司(下稱耿詮茶葉公司)名下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戊○○之私章、耿詮茶葉公司之大章等物(即附表三所示之物,合稱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J」之人、告知提款卡密碼(所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判決有罪並宣告沒收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其後將原本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意思,而與「J」、Telegram暱稱「開心」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欺甲○○、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存入中信商銀帳戶內,而戊○○向「
J」拿取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1時
1分10秒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其中包含甲○○所匯入之500萬元,詳附表二編號1),並將款項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其餘甲○○、丁○○於110年10月27日匯入中信商銀帳戶之款項,則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詳附表二編號
2、3),迨「開心」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許傳送丁○○之個人資料予戊○○後,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4分許,戊○○又依「J」之指示由其餘3名詐欺集團成員陪同至新北市○○區○○街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再由戊○○單獨進入銀行欲臨櫃提領丁○○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8時21分55秒、22分28秒所匯200萬元、100萬元(詳附表二編號4),然因該銀行行員發現有異遂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後,即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當場逮捕戊○○,使戊○○未能領得上開200萬元、100萬元。嗣經警循線追查,並當場扣得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7
至178、209至2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前案警詢、偵訊、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北院審訴字案警詢、本案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至101、103至105、107至
112、113至121、123至129、131至137、139至158、167至178、209至225頁,偵9622卷第183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9622卷第33至39頁,偵19025卷第41至43、45、46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111年4
月1日函暨檢附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所提出國內轉匯申請書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函暨檢附中信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111年
1月17日函暨檢附耿詮茶葉公司最新登記表、告訴人丁○○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被告與「開心」、「J」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為憑(偵9622卷第49、50、59至63、115、117、119至123、153至159、169至176頁,偵19025卷第23至27、29至35、49至65、68至70頁,本院卷第159至1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甲○○、丁○○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提供告訴人丁○○個人資料予被告之「開心」、指示被告提款之「J」、陪同被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款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告訴人甲○○、丁○○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各自將款項匯入中信商銀帳戶內,且遭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採取每個成員僅負責片段提款過程,且將帳戶內之款項型態轉換為現金,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故被告針對附表一、二部分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第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同此結論)。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固於11
0年9月間提供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予「J」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復判決罪刑在案,然被告提供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而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行為後,既本於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依「J」所為指示,於11
0年10月25日下午1時1分10秒臨櫃提款580萬元(其中包含告訴人甲○○所匯入之500萬元,詳附表二編號1),進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自均無再論以幫助犯之餘地。基此,被告對告訴人甲○○、丁○○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實非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所能含括,是本案被告所為正犯行為部分當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甲○○、丁○○遭詐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未細究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丁○○轉匯款項之時間,與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內容,即率認被告所涉均僅屬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自有未洽,無以憑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雖均係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有關告訴人甲○○、丁○○均因受騙而多次轉匯款項,及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皆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此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分別向告訴人甲○○、丁○○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匯款項,並由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該等詐欺贓款,均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不僅提供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以利「開心」、「J」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丁○○詐欺取財,告訴人甲○○、丁○○並因陷於錯誤而均將款項匯入中信商銀帳戶中,而處於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得領取上開款項之狀態,尤以被告更出面處理領款事宜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縱使被告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然被告既依「J」所為指示、「開心」所提供告訴人丁○○之個人資料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顯見被告與「J」、「開心」、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J」、「開心」、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手法對告訴人甲○○、丁○○實行詐騙,致其等因而各自將款項匯入中信商銀帳戶內,並由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輾轉繳回詐欺集團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均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另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由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職此,被告前揭所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
一、二所示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審判中自白犯罪,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被告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
八、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固為「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即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輕罪所規定之併科罰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無須一併宣告」。然本院認為:
㈠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審諸實務上對於數罪想像競合後,就輕罪減輕其刑之規定如何評價一事,姑不論係認直接適用該規定減刑,或認僅需量刑時斟酌即可,實際上均已將輕罪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考量在內,況且,實務對於輕罪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亦認應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裁量(詳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此即更加凸顯想像競合犯為數罪之本質。
㈡又想像競合犯於罪質上雖係科刑一罪,實係連結數個評價上
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一罪,行為人所違犯者既為數罪,其法律效果(包含主刑、從刑、保安處分、沒收)處於合併之狀態係本質上所使然,法院於宣告刑罰時,本得綜合評價而宣告之,並無所謂將重罪及輕罪法條割裂適用之問題,僅為罰當其罪、充分評價並禁止雙重評價,始透過競合理論將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並稱之為想像競合。從而,量定刑罰時,雖原則上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作為裁量準據,惟若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時,基於上開罰當其罪等法理,自應受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所拘束,而不得宣告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苟認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係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為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吸收,僅論以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等同排斥較輕罪名之適用,此除違反上開罰當其罪等法理外,亦混淆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即單純一罪)之分野,更使行為人僅因競合理論之結果,而豁免適用較輕罪名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難謂事理之平。是以,縱使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於主文僅記載最重罪名之罪名,然其餘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若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或為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無,於宣告刑罰時,自應一併宣告之。此觀刑法第55條規定於94年2月2日增訂但書,其增訂理由載明「想像上競合……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⑵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等語,而該奧地利刑法第28條係採統一處罰主義(即單一刑罰原則),此原則不考量各種競合型態,僅對犯罪競合問題為單一法律效果之處理,亦即不對個別之罪刑予以個別宣告(然此仍為量刑上重要之判斷基礎),而統合各罪之刑罰後宣告單一之刑罰,即為統一刑之宣告,學理上稱之為統一刑原則或結合刑原則;德國刑法第52條規定亦係採此原則,此觀條文規定「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同一罪名數次者,從一刑罰處斷。⑵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刑處斷,其不得低於其他適用之法律規定。⑶依刑法第41條規定之條件,罰金刑得與自由刑分別科處。⑷觸犯罪名有規定或許科處從刑、附隨效果或保安處分者,其亦應或得予以科處。」等語即明,準此,從一重處斷時,係就一行為所觸犯之數罪中,依最重罪名之刑罰量處,但量刑不得輕於其餘較輕罪名所容許之刑,且得依其他任一法規之規定宣告從刑或保安處分。故於解釋「從一重處斷」時,自應參酌此增訂理由、所仿效之奧地利刑法第28條及德國刑法第52條⑵規定其背後立法意旨,是所謂「從一重處斷」應指行為人所涉犯之所有罪名中,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時,應將後者一併納入宣告刑之範圍,否則即恰如增訂理由所載「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之旨,應非斯時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本意。
㈢而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前,實務既已採取輕罪封鎖效果
處理想像競合犯之量刑問題,且想像競合犯係將數罪之法律效果予以合併,業如前述,而數罪之法律效果如何又早已明白規定於法典中,本於人民知法、守法之義務,自無所謂科以其餘輕罪之從刑、沒收、保安處分,即使行為人承受不測之損害,且本於充分評價原則、想像競合犯之競合理論,自係賦予法院依各罪之法律效果予以合併評價並統一宣告之權限。尤其,罰金刑既然是輕罪主刑之一部,且在法條明文「併科罰金」以宣示自由刑與財產刑兼罰此立法意旨之情況下,即不應予以忽視,而謂輕罪「應併科之罰金刑」不屬於刑法第55條但書所稱「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準此,綜參想像競合犯之本質為數罪、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之立法理由、實務衡酌輕罪減刑與強制工作等規定之理論一貫性、輕罪罰金刑係主刑之一、「併科罰金」之立法要求,及不得對同一行為漏未評價、評價不足等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為本院所不採,附此 陳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自係破壞人我間之互信關係,被告所生危害不容忽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甲○○、丁○○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因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物流外包公司人員、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丁○○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附表三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該等物品目前扣押在前案,且尚未執行沒收完畢乙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有事證,無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報酬或詐欺贓款,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又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1時1分10秒臨櫃提款之580萬元既已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而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該詐欺款項,併予指明。
四、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之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耿詮茶葉公司名義所申辦之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提供給「J」,再由「J」交付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0月30日前之某日,在網路架設卡利娛樂網站,要求欲加入會員者,需先匯款1萬元作為註冊費用,告訴人丙○○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上網瀏覽後,先註冊加入會員,並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耿詮茶葉公司之上開帳戶。嗣告訴人丙○○匯款後,無法搜尋到該網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㈡於110年10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冒用為茶葉公司人員,透過電話與告訴人己○○聯絡,佯稱:兩斤普洱茶含運費5000元,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31日晚間9時8分許,匯款5000元至耿詮茶葉公司之上開帳戶。嗣告訴人己○○匯款後,遲未收受商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㈢因上開帳戶於110年11月1日下午1時31分許遭設定警示凍結,致該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告訴人丙○○、己○○遭詐欺款項,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未遂。因認被告除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就告訴人丙○○、己○○遭詐騙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丙○○、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證明、存摺內頁影本、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匯款證明、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函、申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就告訴人丙○○、己○○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匯款項一事固坦承在案,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獨立證據而言。被告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之舉,固與前案係同一行為,惟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已基於正犯之意思,從事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被警方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查獲後就做警詢筆錄,做到110年10月29日晚間11、12時許,警察就送我到偵查隊,我在那邊待到110年10月30日上午,又帶我回去板橋派出所再做一次筆錄,之後送我回去偵查隊,等到110年10月30日下午4、5時許偵查隊送我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押,我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羈押2個月,直到110年11月25日才交保等語(本院卷第222頁),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戊○○於110年10月29日9時4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領贓款時遭板橋分局員警當場逮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偵9622卷第1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110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乙情(本院卷第185頁),是被告上開所述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警查獲後,即遭羈押直到110年11月25日始釋放出所一節,洵屬有據而可採信。職此,被告既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即遭警緝獲,則被告於斯時起顯然無從再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任何犯罪謀議、分工,且與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亦已中斷。又告訴人丙○○於110年10月30日在住家上網,點入卡利娛樂網站註冊會員後,按照該網站所提供之帳戶號碼,於該日晚間8時26分43秒匯款1萬元至中信商銀帳戶內乙情,此經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9622卷第41、42頁);而告訴人己○○於110年10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電話,並依指示於該日晚間9時8分34秒匯款5000元至中信商銀帳戶內一事,亦據告訴人己○○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偵9622卷第29、31頁),且均有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偵9622卷第15
8頁)。是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己○○著手詐騙行為,致其等皆陷於錯誤並各依指示匯款等情,均係發生在被告為警查獲之後,衡諸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己○○實行詐術時,被告亦有參與其事,或於事前、事中對此有所預見或認識,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己○○所為犯行,已然超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計畫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就告訴人丙○○、己○○遭詐騙部分共負其責。
伍、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就告訴人丙○○、己○○遭詐騙部分,確有被訴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亦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魏威至
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受騙者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主文1甲○○佯裝為投資人員者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LINE訊息向甲○○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2丁○○佯裝為投資人員者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以LINE暱稱「品妍」向丁○○誆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受騙者匯款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提款者及提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1甲○○110年10月25日上午11時24分9秒匯款500萬元耿銓茶葉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1時1分10秒提款500萬元(戊○○本次提款580萬元,餘款80萬元並非甲○○受騙匯款之款項)2丁○○110年10月27日上午8時29分21秒匯款200萬元同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6分34秒提款290萬元110年10月27日上午8時29分44秒匯款10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44分36秒提款1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本次提款530萬元,餘款520萬元並非丁○○受騙匯款之款項)3甲○○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5分25秒匯款500萬元同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44分36秒提款50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本次提款530萬元,餘款30萬元並非甲○○受騙匯款之款項)4丁○○110年10月29日上午8時21分55秒匯款200萬元同上(註:戊○○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4分許欲提領丁○○遭詐欺之款項時,即為警逮捕,故無提領紀錄)110年10月29日上午8時22分28秒匯款100萬元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存摺1本即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2提款卡1張即中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3公司章1個即耿銓茶葉有限公司之大章4印章1個即戊○○之私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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