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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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01號原告 張見文 被告 吳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3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其中新臺幣1,02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8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日下午6時58分許,駕駛8P-27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中華路354巷由西北往東南行駛,行經中華路354巷與中華東街顯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處時,未減速慢行且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與騎乘933-JFU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膝部、雙側足部、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曾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明細: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12元、交通費9,280元(自原告住所至苗栗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145元,來回290元,共就醫32次,合計9,280元,29032=9,280)、機車維修費18,900元、安全帽費用600元、慰撫金100,000元、薪資損失80,000元(日薪為2,500元,共就醫32次,故無法工作損失為80,000元,2,50032=80,000元),合計220,792元。
三、其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9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中華路354巷由西北往東南行駛,行經中華路354巷與中華東街顯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處時,未減速慢行且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與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膝部、雙側足部、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醫院於109年6月24日出具第15352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另有本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遵循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之指示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而貿然向前行駛,致原告煞車不及而肇事,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至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受傷結果、系爭機車等財物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雙側膝部、雙側足部、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支出共計12,012元(詳如附表),業據提出苗栗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堪以採認。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良於行,支出交通費9,280元乙情,依據診斷證明書所在就醫日期計算計程車資,且有網路查詢計程車資資料可憑,故原告主張自其住所至苗栗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145元,來回290元,共就醫32次,合計9,280元(29032=9,280),亦屬有據,應認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次事故前從事園藝除草工作,受傷期間
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業據提出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雙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雙側性手部擦傷。㈡醫師囑言:病人於109年5月2日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9年5月2日離院。病人於109年5月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1、6月2、4、7、9日及12日回診追蹤治療。」,為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
⑵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2,500元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
然原告主張其擔任園藝除草工作,係依有人需聘僱其除草方有收入,無法證明原告受傷期間固定受有每日2,500元之收益,故原告此部分舉證未足。惟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9年1月1日起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則原告自109年5月2日起至109年6月9日就醫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9,353元(計算式:23,800×37/30=29,353)。
4、機車修理費18,9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之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8,900元,全部為零件,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該車自出廠日2011年9月至肇事日109年5月2日,使用8年8月,有本院查詢紀錄可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90元,是此部分原告請求1,89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屬無憑,而予以駁回。
⒌安全帽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安全帽損壞,另購買新安全帽支出6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原告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是當時所戴安全帽應有損害,衡情有更換之必要。而安全帽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磨損而降低品質,自應予折舊,本院參考原告購買新品之價格為600元,認折舊後原有安全帽之價值應剩餘3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00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自稱現月薪約35,000元,110年薪資所得24萬元、名下財產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被告110年薪資所得453,600元、名下財產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92,835元(計算式
:12,012+9,280+29,353+1,890元+300+40,000元=92,835)。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法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故本件賠償金額尚未扣除保險金,併此敘明。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35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計算方式:92,835÷220,792x2,430=1,0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岢禛附表一:醫療及交通費用明細編號日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頁碼1109年5月3日480元290元卷31、33頁2109年5月3日320元3109年5月4日320元290元卷35頁4109年5月5日320元290元卷37頁5109年5月6日320元290元卷39頁6109年5月7日320元290元卷41頁7109年5月8日320元290元卷43頁8109年5月10日320元290元卷45、47頁9109年5月10日320元10109年5月11日320元290元卷49頁11109年5月12日320元290元卷51頁12109年5月13日440元290元卷53頁13109年5月15日320元290元卷55、57頁14109年5月15日320元15109年5月16日320元290元卷59頁16109年5月17日320元290元卷61頁17109年5月18日320元290元卷63頁18109年5月19日320元290元卷65頁19109年5月20日320元290元卷67頁20109年5月21日320元290元卷69頁21109年5月22日320元290元卷71頁22109年5月23日320元290元卷73頁23109年5月24日320元290元卷75頁24109年5月25日320元290元卷77頁25109年5月26日320元290元卷79頁26109年5月27日320元290元卷81頁27109年5月28日320元290元卷83頁28109年5月29日372元290元卷85頁29109年5月31日440元290元卷87頁30109年6月2日320元290元卷89頁31109年6月4日320元290元卷91頁32109年6月7日320元290元卷93頁33109年6月9日320元290元卷95頁34109年6月12日445元290元卷97頁35109年6月24日555元290元卷99頁12,012元9,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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