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9號111年度交字第40號111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羅永鏻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一、二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各新臺幣300元、30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所有附表一、二車號欄之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二檢舉日期經民眾檢舉後,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分別於附表一、二舉發日期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15紙,違規事實分別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再經被告分別製發附表一、二裁決書,分別以「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處原告附表一、二處罰主文欄之罰鍰(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分別提起本訴,經本院認係基於同種類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檢舉照片均係以同一照片造假,原告否認有違規,並爭執苗栗縣頭份市1380號旁工地、1370號停車位置係屬人行道、騎樓,惟不主張各裁決書間屬同一違規行為;又附表一、二檢舉日期均超過7日;另附表一、二原告均未收受交通違規簡訊系統通知,原告亦係遭不法跟蹤取得住家位置及車號個資,且原告停車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應裁量不予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頭份分局提出之採證照片,原告上開車輛確有於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臨時停車及停車,明顯導致行人必須繞道而行,增加車輛間或車輛與行人間擦撞風險,故有處罰必要;而該等採證照片經頭份分局查證未經剪輯變造,影像亦無異常,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且原處分舉發均間隔1日,為不同日成立之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又本件係民眾檢舉舉發事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上開車輛停放位置有礙人車通行而經檢舉,自無從主張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39卷第230至232頁、第234、320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⒈附表一、二車號欄之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二違規時間均
屬原告所有(交39卷第139至141頁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⒉本件於附表一、二檢舉日期經民眾檢舉後,由頭份分局分別
於附表一、二舉發日期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15紙,違規事實分別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該等通知單分別於附表一、二舉發通知書送達日送達原告;其後被告分別製發附表一、二裁決書,分別以「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分別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處原告附表一、二處罰主文欄之罰鍰(即原處分),上開裁決書分別於附表一、二裁決書送達日送達原告。
⒊依道交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者,若屬汽車裁罰基準為600元;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者,若屬小型車裁罰基準為900元(交39卷第43、225頁)。
㈡爭執事項⒈附表一、二裁決書舉發日期有無超過7日?附表一、二之舉發
照片有無造假?舉發過程是否違法取得原告個資?原告未收受交通違規簡訊系統通知,有無違誤?附表一、二裁決書之違規行為是否未妨害人車通行,而應裁量不予舉發?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
款),而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又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則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交39卷第203至218頁)及不爭執事項⒈,原告上開車輛確有分別於附表一、二違規時間、違規地點為附表一、二違規行為,而該等違規時間均有間隔,停車實際位置亦有不同,堪認係不同之違規行為;又附表一編號1、3、5、7至9、附表二編號1至6之採證照片間隔時間均未滿3分鐘,附表一編號2、4、6採證照片間隔時間均超過3分鐘;再該等違規地點苗栗縣○○市○○路0000號旁工地、1370號,分別位於台1線北上92K+380、92K+450,臨路住家與台1線路肩外側間均係規劃為人行道(交39卷第373至37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111年9月6日、111年8月31日函文),足見原告上開車輛確有原處分所認之於人行道臨時停車、停車之客觀違規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如上,然:⑴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111年4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7條之1)。依被告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15紙,其上確實記載附表一、二檢舉日期欄所示檢舉日期(交39卷第77至92頁),並經頭份分局提供檢舉資料互核相符(交39卷第329至333頁頭份分局111年8月15日函文及所附檢舉資料),而該等檢舉日期均於附表一、二違規日期終了日起7日內,足認本件舉發均符合上開規定。原告雖主張相機及行車紀錄器可於攝錄前調整時間,且其住家攝影機於採證照片拍攝期間並未攝錄有相關車輛或人員進行拍攝,請求提出認證第三方單位資料作為時間判定標準,另請被告提出檢舉人拍攝原始檔案供核對等語(交39卷第251至285頁、第321頁),然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左下角均有時間標記,且部分可見車內玻璃反光(交39卷第203至218頁),尚無證據足認該等採證照片左下角註記時間有經竄改之情狀,原告請求提出第三方驗證資料或原始檔案供核對,即無必要,且檢舉民眾或係駕駛車輛於車內拍攝採證照片,故方未有人員於道路攝錄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採納。
⑵另觀諸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舉發附表一、二違規行為照片
之拍攝角度、光影均有所差異,且照片左下角均有時間標記(交39卷第203至218頁),礙無原告所指以同張照片造假之情事。
⑶復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又依上開111年4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本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則檢舉民眾係就原告上開車輛於附表一、二之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臨時停車或停車之違規行為,拍攝照片以依法檢具違規事證,自屬上開所定依法律明文蒐集個人資料之舉,礙無不法取得原告停車位置及車號個資之情形,至檢舉民眾是否不法跟蹤取得原告住家位置,與原告上開車輛是否違規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之處。
⑷又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並無對交通違規車主製
發舉發簡訊通知服務(交39卷第199至201頁頭份分局111年5月16日函文說明四、㈣),且部分縣市提供之「交通違規簡訊服務系統」服務,係供車主自主登錄以及時獲悉具有違規行為遭舉發,避免重複違規,然該服務僅屬便民措施,用路人仍須自行遵守交通規則,礙難以舉發機關未以簡訊通知違規事由為由,遽認本件舉發有何違反程序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⑸再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道交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款)。
則依上所述,原告上開車輛就附表一、二違規地點均位於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而經民眾檢舉,故均有妨礙行人通行之情事,自無上開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裁量後仍認有處罰必要,自屬適法,並無裁量不當之情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⑹至原告另主張檢舉民眾僅檢舉原告上開車輛,係挾怨報復等
語(交39卷第251頁),然檢舉民眾選擇檢舉何交通違規行為,係屬其自由意志,原告上開車輛既有附表一、二違規行為,自不得以其他車輛未經檢舉,遽認本件舉發有何不當之處。㈡爭點二:
綜上,依本院上開認定,原告上開車輛既有附表一、二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分別依附表一、二違反法條,對原告裁罰附表一、二原處分,經核於法相符,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且與不爭執事項⒊統一裁罰基準表一致,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各為300元、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均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郭娜羽【附表一】編號車號舉發通知書編號(苗縣警交字)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行為檢舉日期舉發日期(卷證頁數)舉發通知書送達日(卷證頁數)裁決書日期編號(竹監苗字)(卷證頁數)處罰主文/違反法條裁決書送達日(卷證頁數)採證照片頁數1BCB-7016第F00000000號111年1月29日下午2時2分苗栗縣○○市○○路0000號旁工地/在人行道臨時停車111年2月4日111年3月9日(交39卷第77頁)111年3月14日(交39卷第93頁)111年3月29日第54-F00000000號(交39卷第109頁)罰鍰600元/§55Ⅰ①111年3月31日(交39卷第143頁)交39卷第203頁2BCB-7016第F00000000號111年1月30日下午2時5分苗栗縣○○市○○路0000號旁工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111年2月4日111年3月9日(交39卷第78頁)111年3月14日(交39卷第94頁)111年3月29日第54-F00000000號(交39卷第111頁)罰鍰900元/§56Ⅰ①同上交39卷第204頁3BCB-7016第F00000000號111年2月1日上午0時1分苗栗縣○○市○○路0000號旁工地/在人行道臨時停車111年2月5日111年3月9日(交39卷第79頁)111年3月14日(交39卷第95頁)111年3月29日第54-F00000000號(交39卷第113頁)罰鍰600元/§55Ⅰ①同上交39卷第205頁4BCB-7016第F00000000號111年2月3日上午0時18分苗栗縣○○市○○路0000號旁工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111年2月5日111年3月9日(交39卷第80頁)111年3月14日(交39卷第96頁)111年3月29日第54-F00000000號(交39卷第115頁)罰鍰900元/§56Ⅰ①同上交39卷第206頁5BCB-7016第F00000000號111年2月14日上午9時35分苗栗縣○○市○○路0000號旁工地/在人行道臨時停車111年2月18日111年3月23日(交39卷第81頁)111年3月29日(交39卷第97頁)111年3月29日第54-F00000000號(交39卷第117頁)罰鍰600元/§55Ⅰ①同上交39卷第207頁6BCB-7016第F00000000號111年2月16日晚上10時42分苗栗縣○○市○○路0000號旁工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111年2月18日111年3月23日(交39卷第82頁)111年3月29日(交39卷第98頁)111年3月29日第54-F00000000號(交39卷第119頁)罰鍰900元/§56Ⅰ①同上交39卷第208頁7BCB-7016第F00000000號111年2月23日晚上6時50分苗栗縣○○市○○路0000號旁工地/在人行道臨時停車111年2月24日111年3月29日(交39卷第83頁)111年4月1日(交39卷第99頁)111年3月29日第54-F00000000號(交39卷第121頁)罰鍰600元/§55Ⅰ①同上交39卷第209頁8BCB-7016第F00000000號111年2月27日上午3時50分苗栗縣○○市○○路0000號旁工地/在人行道臨時停車111年3月1日111年4月1日(交39卷第84頁)111年4月8日(交39卷第100頁)111年4月18日第54-F00000000號(交39卷第123頁)罰鍰600元/§55Ⅰ①111年4月20日(交39卷第145頁)交39卷第210頁9BCB-7016第F00000000號111年3月1日上午3時24分苗栗縣○○市○○路0000號旁工地/在人行道臨時停車111年3月1日111年4月1日(交39卷第85頁)111年4月8日(交39卷第101頁)111年4月18日第54-F00000000號(交39卷第125頁)罰鍰600元/§55Ⅰ①同上交39卷第211頁【附表二】編號車號舉發通知書編號(苗縣警交字)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行為檢舉日期舉發日期(卷證頁數)舉發通知書送達日(卷證頁數)裁決書日期編號(竹監苗字)(卷證頁數)處罰主文/違反法條裁決書送達日(卷證頁數)採證照片頁數1BCC-1316第F00000000號111年1月29日下午2時4分苗栗縣○○市○○路0000號/在人行道臨時停車111年2月4日111年3月9日(交39卷第87頁)111年3月14日(交39卷第103頁)111年3月29日第54-F00000000號(交39卷第127頁)罰鍰600元/§55Ⅰ①111年3月31日(交39卷第143頁)交39卷第213頁2BCC-1316第F00000000號111年1月30日下午2時8分苗栗縣○○市○○路0000號/在人行道臨時停車111年2月4日111年3月9日(交39卷第88頁)111年3月14日(交39卷第104頁)111年3月29日第54-F00000000號(交39卷第129頁)罰鍰600元/§55Ⅰ①同上交39卷第214頁3BCC-1316第F00000000號111年2月3日上午0時26分苗栗縣○○市○○路0000號/在人行道臨時停車111年2月5日111年3月9日(交39卷第89頁)111年3月14日(交39卷第105頁)111年3月29日第54-F00000000號(交39卷第131頁)罰鍰600元/§55Ⅰ①同上交39卷第215頁4BCC-1316第F00000000號111年2月16日晚上10時49分苗栗縣○○市○○路0000號/在人行道臨時停車111年2月18日111年3月23日(交39卷第90頁)111年3月29日(交39卷第106頁)111年3月29日第54-F00000000號(交39卷第133頁)罰鍰600元/§55Ⅰ①同上交39卷第216頁5BCC-1316第F00000000號111年2月26日下午1時52分苗栗縣○○市○○路0000號/在人行道臨時停車111年3月1日111年4月1日(交39卷第91頁)111年4月8日(交39卷第107頁)111年4月18日第54-F00000000號(交39卷第137頁)罰鍰600元/§55Ⅰ①111年4月20日(交39卷第145頁)交39卷第217頁6BCC-1316第F00000000號111年3月1日上午3時22分苗栗縣○○市○○路0000號/在人行道臨時停車111年3月1日111年4月1日(交39卷第92頁)111年4月8日(交39卷第107頁)111年4月18日第54-F00000000號(交39卷第135頁)罰鍰600元/§55Ⅰ①同上交39卷第2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