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38號、第1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因細故對乙○○之子戊○○懷恨在心,決意破壞戊○○所使用機車,以達報復或惡作劇之目的,遂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乙○○住處大樓門口,見戊○○所有、並由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停放於該處,遂取出扳手,正欲拆卸A機車煞車拉桿之際,因遭乙○○當場發現,丁○○旋即離去(此部分被訴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後丁○○認為A機車或非戊○○所有,復折返回上址大樓,侵入該大樓之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乙○○所有、並由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停放於該處,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扳手拆卸B機車之煞車拉桿2個,致使B機車不堪使用後,騎乘甲機車離去。嗣經乙○○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1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下稱偵甲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83頁至第8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甲機車、A機車、B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甲卷第17頁、第29頁至第47頁、第57頁、第61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毀損罪。是毀損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故意,對他人之物不法施以物理力,致他人之物產生毀棄、損壞等物理上遭破壞之結果,或於功能上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是倘行為人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難以竊盜罪相繩。
(二)就B機車遭被告拆卸煞車拉桿2個後,是否已經喪失物之效用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果煞車拉桿被卸下,應該連發動都無法發動等語(見偵甲卷第65頁至第67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把剎車拉桿拆掉後,機車就無法發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一般機車發動,均係轉動鑰匙後,一手按煞車拉桿,再按啟動按鈕以發動機車,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B機車遭被告拆卸煞車拉桿2個即全部拉桿後,應已無法循上開方式發動,而喪失其正常行駛之效用,堪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乙○○,我認為我和她兒子之前有一點小糾紛,我想惡作劇捉弄乙○○的兒子,才會拆煞車拉桿等語(見偵甲卷第17頁至第2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和某個房東租房子,乙○○的兒子住隔壁棟,對我很不友善,我有跟房東反應這件事,房東反而跟我解約,我就對乙○○兒子懷恨在心,才會想去拆煞車拉桿(見偵甲卷第65頁至第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不是要把煞車拉桿拿去賣,也不是要裝在自己的車上,也沒有要拿給別人,就純粹是租屋糾紛,我覺得被挑釁,就有報復性的動作,只是要惡作劇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73頁),此外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甲卷第73頁至第81頁),是被告拆卸B機車煞車拉桿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實有疑義。參以機車本身不乏可流通使用或易於變現之輪胎、排氣管、避震器等零件,煞車拉桿相較而言,變現性不高,縱有則價值亦低,取之而留供己用或變賣之可能性較微,倘真有意為竊,被告自理應尋覓其他零件,豈有堅持選擇難以變現之煞車拉桿行竊之理由及必要?且被告如意圖竊取煞車拉桿,又豈有於拆卸A機車煞車拉桿遭人發現,重新折返該處後,不於此際繼續拆卸A機車煞車拉桿,反而大費周章侵入大樓之地下室以拆卸B機車煞車拉桿之必要?佐此堪認被告之拔取B機車煞車拉桿實非欲據為己有,而係別存目的,被告供稱係為惡作劇而拆卸煞車拉桿之辯解要非妄言子虛,況卷內尤乏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將煞車拉桿裝於甲機車上,或加以變賣,尚難認被告有將B機車煞車拉桿占為己有或為己所用之不法所有意圖,依照罪疑惟輕之法理,本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至於被告雖誤認B機車為其欲報復、惡作劇之對象戊○○所有或使用,惟其主觀上之認知與實際發生之結果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屬「等價之客體錯誤」,無礙被告故意之認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恰,然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條文(見本院卷第7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四)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已表示對竊取B機車煞車拉桿之人提出竊盜告訴(見偵甲卷第27頁),雖因誤認而提出「竊盜」告訴,然已表明請求訴究之意思,且係於知悉後6個月內提出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在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遭法院判處有罪判決之刑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情緒控管不佳,因細故選擇恣意破壞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告訴人乙○○財產所生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之代理人即其子戊○○於本院成立調解,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告訴人乙○○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2頁);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任職貨運公司,月收入約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7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年紀尚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2項、第3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拆卸B機車煞車拉桿2個所用之扳手,為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而被告毀損B機車後所得之煞車拉桿2個(即1組),已發還告訴人乙○○,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甲卷第37頁),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屬過苛,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乙○○之子戊○○因細故不睦,懷恨在心,欲竊取戊○○所使用機車之煞車拉桿,以達報復之目的,遂於110年12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甲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乙○○住處大樓門口,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扳手,於竊取戊○○所有A機車之煞車拉桿時,適乙○○出門上班發現並詢問丁○○,丁○○見事跡敗露,遂謊稱乙○○之機車螺絲鬆了,要幫忙鎖緊,之後遂離開現場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54條所規定毀棄損壞罪之成立,因未有處罰未遂之明文,須以行為人所為之毀損行為,致生行為客體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固對其於110年12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持扳手欲拆卸戊○○所有A機車煞車拉桿,因遭乙○○發現而離去現場等客觀事實坦認不諱,然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惡作劇,如果成立毀損罪,我願意認罪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犯罪事實,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甲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83頁至第8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甲機車、A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甲卷第17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7頁、第61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5頁),應可信為真實。
(二)而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是倘行為人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難以竊盜罪相繩。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想要拆卸A機車煞車拉桿是要惡作劇等語(見偵甲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38頁、第73頁),其歷次供述情節均屬一致,此外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甲卷第73頁至第81頁),是被告前開辯解,並非無據。參以煞車拉桿變現性不高,縱有則價值亦低,取之而留供己用或變賣之可能性較微,倘真有意為竊,被告自理應尋覓可流通使用或易於變現之輪胎、排氣管、避震器等零件其他零件,豈有選擇難以變現之煞車拉桿行竊之理由及必要?應足認被告所稱其係為報復、惡作劇心態,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欲拆卸A機車煞車拉桿之辯解,應屬可信。
(三)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之心證,本案更未見A機車有何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核與刑法上毀損罪構成要件亦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欲拆卸A機車煞車拉桿之行為,不具備不法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使法院得以形成被告確有犯前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心證,且毀損罪既不處罰未遂,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亦難逕以該罪相繩,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10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騎乘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朝陽科技大學第二機車停車場時,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製扳手(長約20公分,未扣案),竊取被害人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之4顆鈦合金螺絲、2個輪框氣嘴及1個支架套筒等物,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告訴,係指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必須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之告訴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機關發出追究行為人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始生告訴之效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對其於110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持扳手拆卸丙○○所使用C機車之4顆鈦合金螺絲、2個輪框氣嘴及1個支架套筒等物並持之離去等客觀事實坦認不諱,然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惡作劇,如果成立毀損罪,我願意認罪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犯罪事實,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3654號卷〈下稱偵乙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報案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C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乙卷第15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69頁至第71頁),應可信為真實。
(二)而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是倘行為人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難以竊盜罪相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送外送到朝陽科大第二機車停車場,當時看到對方的機車外型樣式很招搖突出,突然想跟他惡作劇,便將他的鎖龍頭的4個螺絲解開,又將對方前後輪胎洩氣,然後離去,只是惡作劇,沒有拿走昂貴的東西等語(見偵乙卷第17頁至第1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我是偷,因為看對方車子比較酷炫(見偵乙卷第65頁至第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不是要把鈦合金螺絲、輪框氣嘴及支架套筒等東西拿去賣,也不是要裝在自己的車上,也沒有要拿給別人,因為情急之下怕被人發現,我就先拿走,一直放在機車上,我的動機是要惡作劇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73頁),是被告拆卸C機車之4顆鈦合金螺絲、2個輪框氣嘴及1個支架套筒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實有疑義。參以機車本身不乏可流通使用或易於變現之輪胎、排氣管、避震器等零件,鈦合金螺絲、輪框氣嘴及支架套筒相較而言,變現性不高,縱有則價值較低,取之而留供己用或變賣之可能性較微,倘真有意為竊,被告自理應尋覓其他零件,豈有堅持選擇難以變現之上述物品行竊之理由及必要?又C機車停放之地點為朝陽科技大學之機車停車場,該處停有眾多機車,有監視器照片可參(見偵乙卷第41頁),為何被告於眾多機車中執意選擇拆卸C機車之零件?且被告選擇拆卸之C機車上鈦合金螺絲,與龍頭螺絲常見之樣式相符,被告選擇拆卸之C機車零件包含輪框氣嘴,的確能達成將C機車輪胎洩氣之效果,C機車之出廠年份為西元2019年5月,亦確實為相對較新之車輛,佐此堪認被告之拔取C機車上述零件實非欲據為己有,而係別存目的,被告供稱係為惡作劇之辯解要非妄言子虛。況被告所拆卸C機車之鈦合金螺絲等物,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11年1月23日扣押,且均發還被害人丙○○,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偵乙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自110年12月11日將C機車鈦合金螺絲等零件自C機車上拆卸後,直至111年1月23日,均未將該等物品拋棄,或裝於甲機車上,或加以變賣,亦可認定,被告所稱其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應可認定。
(三)就C機車遭被告拆卸鈦合金螺絲等零件後,是否已經喪失物之效用乙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把鈦合金螺絲、輪框氣嘴等東西拆掉後,機車就無法發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一般機車機車之輪胎如遭洩氣,確實無法行駛,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C機車遭被告拆卸鈦合金螺絲等零件後,應已喪失其正常行駛之效用,堪以認定。依照罪疑惟輕之法理,本院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恰。
(四)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被害人丙○○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固就被告犯行之發生經過及相關處理情形詳為說明,惟未提及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或已積極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亦未見員警有詢問告訴人是否提出告訴並記明於筆錄乙節,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乙卷第23頁至第27頁)。再被害人丙○○於111年5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電話詢問時陳稱:「本件沒有要提告」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乙卷第71頁),準此,尚難認被害人丙○○已合法提出告訴,則被告所涉毀損罪,既未經告訴,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為不受理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丁○○與乙○○之子戊○○因細故不睦,懷恨在心,欲竊取戊○○所使用機車之煞車拉桿,以達報復之目的,遂於110年12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乙○○住處大樓門口,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扳手(未扣案),於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拉桿時,適乙○○出門上班發現並詢問丁○○,丁○○見事跡敗露,遂謊稱乙○○之機車螺絲鬆了,要幫忙鎖緊,之後遂離開現場因而未遂。附表二丁○○於110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朝陽科技大學第二機車停車場時,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製扳手(長約20公分,未扣案),竊取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4顆鈦合金螺絲、2個輪框氣嘴及1個支架套筒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500元,以上物品均業已發還丙○○),得手後離去。嗣經丙○○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