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05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志傑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志傑(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
6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法官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其中一把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另坦承持有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但否認另一把槍之非法持有罪,然上開各罪均有原判決所採認之相關事證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斟酌被告前經原審行準備程序前,傳拘無著,被告亦自承搬遷並未即時陳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斟酌被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刑高低等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犯非屬五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按其情節是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殊值斟酌。縱認涉犯重罪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稽此是否只要符合重罪要件者,無論客觀上有無其他事證足認有逃亡之虞,即得以趨利避害乃基本人性為由,均應認有羈押必要?果此,將使得應否羈押之認定流於主觀,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所示意旨相違。況被告於他案雖曾遭通緝,然係因被告當時因工作之故,居無定所,方會未收到院檢傳票,另本件業已審結,且被告於審理時並無其他無故不到庭或逃避追訴等足認有逃亡可能之事證。稽此,本件是否符合繼續羈押之要件,容有疑義。又被告表示若獲准交保,絕不逃避庭訊及執行,且願意每日到警局報到。另被告家有老母,且家中諸多事項,尚須被告處理及安頓,被告亦希望能於入獄前,努力工作賺錢來做為安家費最後,衡酌本件案件情節、被告之情狀及訴訟進行程度,非不得以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尤其本案業已審結,亦即被告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請准予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以維人權並符法制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其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至本院,經本院於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駁回上訴在案。本案經訊問被告並調查各項證據後,認為其所涉各罪有歷審判決所引證據為憑,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其受有重罪判決,另外有客觀上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法定羈押原因,而認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意旨所稱已坦承案情,且家中尚有老母,又因工作之故而未於原審審理中收受傳票致遭通緝云云,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之手段,縱認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之方式替代之。
五、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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