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惟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惟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應補充:「其路面劃有『停』字標字,為支線道,本應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停車再開」;證據補充「被告許惟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說明補充:「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甚明,參照同規則第58條第1項規定,其繪設處所為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而為支線道,凡此均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 余秀珊 死亡及被害人徐○軒(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嗣並接受本院裁判,準此,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坦認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同時致被害人余秀珊因而死亡、被害人徐○軒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業與告訴人 徐智康 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有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紙在卷可佐,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院考量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且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均如前述,可認具彌損悔過之誠,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受本件刑之宣告,當足知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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