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俊雄
蕭竹亨李俊穎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吳建寰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俊雄、蕭竹亨、李俊穎3人與友人於民國106年2月27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號8樓闔家歡KTV店內消費時,被告蕭竹亨因故與隔壁包廂內消費之 陳韋熙 及隨行友人發生言語糾紛。嗣被告蕭竹亨於當日凌晨3時10分許,在上址1樓與陳韋熙及隨行友人,再次口角爆發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木棍與陳韋熙、林品傑、 王聖亞 、 張悰澔 、 陳秉豐 等人互毆;而被告連俊雄、李俊穎2人獲知上情,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及手持球棒與陳韋熙等人互毆,致陳韋熙受有腦震盪、四肢擦挫傷、頭部撕裂傷、上排門牙斷裂2顆及左眼挫傷等傷害。案經陳韋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連俊雄、蕭竹亨、李俊穎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韋熙告訴被告連俊雄、蕭竹亨、李俊穎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韋熙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