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弘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弘育因賭博案件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弘育因賭博案件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弘育因賭博案件等二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傷害│有期徒刑2月,如│106年5月│本院106年度審簡│106年9│本院106年度審簡│106年10││││易科罰金,以新臺│16日(聲請│字第1499號│月15日│字第1499號│月24日││││幣1千元折算1日│書誤載為10│││││││││5年4月19│││││││││日)│││││├─┼───┼────────┼─────┼────────┼────┼────────┼────┤│二│意圖營│有期徒刑2月,如│105年9月│本院107年度簡字│107年5│本院107年度簡字│107年6│││利聚眾│易科罰金,以新臺│間起至106│第2870號│月8日│第2870號│月8日│││賭博│幣1千元折算1日│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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