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5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75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7543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務人 陳皇銘 債務人 倪絃銘 (原名: 倪鉦育 )債務人 林俊吉 債務人 白逸凱 債務人 陳清庚
一、債務人倪絃銘(原名:倪鉦育)、林俊吉、白逸凱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叁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皇銘、陳清庚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皇銘、倪絃銘(原名:倪鉦育)、林俊吉、白逸凱、陳清庚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陳清庚戶籍登記顯示目前設籍於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因督促程序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陳清庚之聲請應予駁回。再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皇銘、倪絃銘(原名:倪鉦育)、林俊吉、白逸凱、陳清庚發支付命令,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其中債務人陳皇銘已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陳皇銘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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