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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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梅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2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及六合彩簽注單陸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文梅桂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769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
5年8月19日確定,而於106年8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簽注單6張、傳真機1台等物(詳105年度保管字第2929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 文梅桂前 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6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
105年8月19日確定,嗣於106年8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見偵卷第20-25頁),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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