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80號原告 蔡永強 被告 吳坤浩
溫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溫明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遭被告詐欺而投資訴外人寶鑽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其後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民國99年3月8日簽立和解書(以下簡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就餘款新臺幣(下同)144萬9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3萬元予原告,直至完全清償完畢為止。詎料被告嗣後即避不見面,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還款。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9000元。
二、被告溫明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坤浩則以:系爭和解書確係兩造所共同簽立,惟被告吳坤浩不知該數字從何而來,且該投資案當時實際操作之人為被告溫明光,其亦承諾會全權負責。被告吳坤浩並未一直避不見面,現亦不知道被告溫明光之去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容 任一造 任意反悔或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18年上字第1495號、19年上字第985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吳坤浩已自承確有簽署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溫明光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之主張有所爭執或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是依系爭和解書所載每月10日給付原告3萬元,且自99年3月10日起迄今已逾49月,足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44萬9000元均已到期,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全額給付。被告吳坤浩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既已簽署系爭和解書,依前所述即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不容任意反悔或撤銷,故縱認所辯屬實,亦不得解免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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