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後段)行經新竹市○區○○街29號前為警攔停,認有飲酒情形...」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騎乘輕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1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以上,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俊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竟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98號被告林俊郎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村○鄰○○路16號居新竹市○區○○路120巷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郎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0年4月19日19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77號飲用酒類,至同日22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往其位在新竹市○區○○路120巷28號居所處方向行駛。 嗣林俊郎 於100年4月20日凌晨零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29號前為警攔停,認有飲酒情形,對其作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1.21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曾美松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