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406號
法定代理人 楊宗榮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被告 楊修齊 即帕克運動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草衙道購物中心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係與楊茵茵即帕克運動館簽訂系爭契約,楊修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堪認原告係僅與住所在高雄市鳳山區之被告楊茵茵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次查,系爭契約於110年8月31日租期屆滿而消滅後,帕克運動館於110年9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楊修齊,帕克運動館所在地址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帕克運動館係獨資商號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而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則原告請求被告楊修齊即帕克運動館清償債務事件,即屬原告與帕克運動館負責人即楊修齊間之訴訟,又楊修齊之住所地為雲林縣麥寮鄉,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等,而租賃標的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草衙道購物中心內面積約41.4坪編號02004櫃位,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且被告2人均具狀主張本院無管轄權,並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