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2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方國偉

被告 孫進武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余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46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46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及擴張減縮聲明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8年12月8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右轉彎不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愛力皮包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盧清田 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被告乙○○應就B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且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三重客運且執行職務中,故被告三重客運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現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75,4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46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共同答辯略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乙○○確實在為被告三重客運執行職務中,且本件事故中,被告乙○○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B車駕駛係於乙○○已經將A車開出去後,而駕駛B車撞擊A車,因此B車駕駛應與有過失;另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中,被告僅承認保險桿維修部分,其餘部分例如水箱葉片、行人護盤感應、左燈總和、氣囊感應器、座墊墊圈、行人測速、左側護燈等項目,皆非本件事故所致,被告理應無庸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以上詞抗辯,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依前述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該處為兩線道右轉而出並匯集為同一車道,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A車在左、B車在右,而在不同車道相近時間右轉,該2車道右轉後匯合為同一車道,B車轉至14時3分40秒停止右轉,然A車仍持續右轉,而於14時3分42秒,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前側發生碰撞」,有本院111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再對照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員現場拍攝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撞擊發生之時,A車右側業已跨越右側槽化線,而B車停止之位置則尚未侵入匯合之車道,有該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54、121頁),顯見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位於右側(即外側)車道之B車在駛入匯合車道前,即停下禮讓A車先行,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反係A車卻跨越槽化線,以致其右側車身過於右靠,以致右側撞擊正在停等之B車左前側保險桿,顯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有關槽化線禁止跨越之規定,並有且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難認為無過失,反之B車駕駛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三重客運於本院表示對於被告乙○○為其受僱人,事發當時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三重客運就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應非無據。

 ㈣另被告認為B車估價單中,有維修項目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以為抗辯,然證人即B車之維修技師甲○○於本院經當庭撥放事發監視器畫面後證稱:我負責B車的車損檢視及估價,B車估價單是我所製作,B車輛當時我目測損壞處為左前保桿、左大燈、左大燈腳座、左前葉子板,我從事車輛維修業已經28年了,在看過行車紀錄畫面後,我認為B車係因外力擠壓造成內部塑膠腳座斷裂及鐵件變形,以我的經驗來看,前述估價單的損害都是這次車禍所造成,車輛前方保桿內側都有行人防護裝置,前檔噴水器就是大燈的噴水器,水箱葉片是水箱護罩旁邊的防護支架,因為水箱護罩是在保桿上,所以一併受損,墊圈是裡面的支撐點,會安裝在左右保桿上,氣囊感應器就是行人防護裝置,是在保桿跟緩衝墊中間,至於行人感知器跟安全氣囊歸類在一起的行人防護裝置,當他受力變形時就需要更換,保桿前方的感知器也是不同項目中央處理器,車內SRS電腦更換則是中央SRS氣囊感知器更換的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0頁),是本件維修估價單中保險桿以外部分之維修,實係因外力擠壓造成B車內部零件之損壞,參以該等部分與B車受撞擊處相鄰或相近,非無可能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擠壓而損壞,被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之論述,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75,467元(其中工資11,570元、塗裝17,841元、材料146,05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03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12月8日,B車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B車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4,606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1,570元、塗裝17,841元,合計為44,017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40元(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證人旅費5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1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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