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0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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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05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周美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美商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於民國98年8月1
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
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5年8月10日申請分期還款協議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不爭執,惟因
被告現在沒有工作,目前沒有能力還款,願意與原告協商等
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分期還款協議申請書、分期還款協議書、電腦帳務
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等情,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
與原告請求無影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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