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維具保人蔡忠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1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忠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忠諺因被告黃德維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6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年8月25日繳納在案(106年刑保工字第130號),現被告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6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並於111年6月20日入監執行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4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