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 蘇懷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抱弟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抱弟等人所共有,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佐。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人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再者,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原告雖陳稱伊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之共有人即本案被告許抱弟等為他造當事人。但查,原告所列為被告之 吳陳勸 ,其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民國109年2月25日)前即88年11月10日業已死亡乙節,此有吳陳勸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本件原告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吳陳勸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就此部分起訴,顯然欠缺訴訟要件,而其情形復無從命其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
109年2月25日提起本訴時,固陳稱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之共有人為被告,惟其中被告吳陳勸既已於本案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仍將之列為共同被告,就此部分之起訴,原告之訴,顯然欠缺訴訟要件,既經駁回,則原告之訴即未以全體反對分割之共有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前述訴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