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0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世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41號
被 告 鄭世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奇於民國113年3月30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南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4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李斌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鄭世奇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擦撞李斌弘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李斌弘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鄭世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斌弘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世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駛在前方之告訴人李斌弘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事實。
2
告訴人李斌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0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駛在前方之告訴人李斌弘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