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甲○○明知其曾對被告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被告乙○○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45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告訴人甲○○不得對被告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告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警員於110年12月27日以面談告知告訴人甲○○上開保護令內容而使其知悉。詎告訴人甲○○於111年5月13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507號房,因細故與被告乙○○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右臉頰左臉頰左前額左頭頂瘀腫、左肩部擦傷挫傷、左上臂左前臂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以此方式對被告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乙○○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並徒手拉扯告訴人甲○○配戴於頸部之項鍊後丟棄在地,造成該項鍊斷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所涉犯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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