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30號聲請人 王俊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林金蓮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固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467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484,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4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103年8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8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催告後,業於103年8月25日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2391號審理中,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後,既已起訴請求賠償,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前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