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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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52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非訟代理人 吳明勛 新北市○○.相對人 曾金龍
吳來禧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曾金龍、吳來禧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金龍積欠聲請人債務計達新臺幣(下同)280,838元,及其中275,972元部分自民國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惟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曾金龍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曾金龍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而獲鈞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38325號債權憑證。又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曾金龍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而相對人曾金龍與吳來禧間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二人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38325號債權憑證影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等件為證,又相對人曾金龍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一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且為相對人曾金龍所不否認,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至相對人其餘陳述,則均與本件之認定無涉。又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曾金龍之債權人,因相對人曾金龍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曾金龍、吳來禧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