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6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被告廖志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家樂福公司購買「峰」牌香煙11條,並
於取得該「峰」牌香煙11條後,將其中之香煙取出裝入報紙等物,再向該公司之工作人員 吳佩倫 佯稱欲辦理退貨,使告訴人受有香菸11條之財產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履行和解內容,有和解書暨告訴人出具之委任狀1紙在卷足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以被告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雖未對本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造成影響,但確實造成找工作的不容易,然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終於找到工作,有工作證影本附卷足據,慮及刑法特別預防的刑罰思想,予以從輕量刑;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7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