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興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且已從事容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喬裝員警是否有為性交行為,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甫於民國
99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無足取,且前已多次犯妨害風化案件,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74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