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秋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秋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壹、謝秋蓉自民國98年4月20日起至99年5月20日止,在宏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1樓,下稱宏寶公司)擔任北區業務人員,職司向宏寶公司於臺北縣板橋市、中和市、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中和區、永和區)等12行政區域及宜蘭縣、花蓮縣之客戶即各寵物用品店販賣寵物用品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9年4月間,陸續向哮天犬寵物精品店(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狗窩寵物精品店(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喬森寵物精品屋(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世達寵物用品行(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3巷22弄22號)、慈濟動物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御田寵物生活館(址設新北市○○區○○路1段30號)等商店收取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2,066元後,暫放置於 其斯 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及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之住處待繳回宏寶公司,惟其於同年4月間因缺錢花用,又遇宏寶公司 認謝秋蓉 有未達業績、出勤紀錄與報表不符、帳目不清等情事,雙方協調後謝秋蓉預計於同年5月20日自宏寶公司離職,詎其於同年4月間陸續收受前揭貨款後至99年
5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前揭暫放於其住處之未繳回宏寶公司之貨款扣除宏寶公司尚未發放之99年4、5月份薪資及後述以宅急便方式寄回宏寶公司之1,520元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餘款6萬3,000元侵占入己(其計算式為:已收取未繳回之貨款102,066-尚未發放之薪資37,546-放置於宅急便包裹內之1,520=63,000),並為掩飾前揭侵占之犯行,於同年5月21日以宅急便方式,僅將現金1,520元連同繳款單及應返還宏寶公司之傳真機、退貨等物品寄予宏寶公司。嗣因宏寶公司業務助理 王梅卿 收受謝秋蓉寄回之包裹,清點內附之現金後發現短缺,立即以電話告知謝秋蓉上情,惟謝秋蓉堅稱前揭包裹內之現金金額為6萬4,520元,已將積欠宏寶公司之貨款繳回云云,並拒絕返還所餘貨款,始悉上情。
貳、案經宏寶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意見或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管轄權部分:被告謝秋蓉雖於警詢中供稱其係在基隆市之新竹貨運寄送本案包裹,告訴人收受本案包裹之地點則在址設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1樓之宏寶公司,有告訴狀1份可憑,然被告寄送包裹之行為僅為其先前業務侵占行為之掩飾手法,其前向宏寶公司之新北市、臺北市客戶收取貨款後,即將貨款暫放於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45巷5-3號4樓及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之住處,而自收取貨款後至其以宅急便方式繳回宏寶公司其餘物品前之不詳時間,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應繳回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是其持有前揭貨款之地點新北市○○區○○○路之住處為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應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秋蓉雖坦承離職後,應歸還宏寶公司6萬4,52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宏寶公司規定業務員可以以宅配方式寄送退貨連同收取之貨款、支票回去,亦可以郵政劃撥之方式為之,伊確有將現金及支票以宅急便方式寄回公司云云。
二、然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宏寶公司業務助理王梅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前揭時、地收受被告寄送之宅急便後清點現金並於發覺現金短少時以電話聯絡被告之情、證人即宏寶公司業務助理 蘇月洲 證述其目睹證人王梅卿收受被告寄送之宅急便後清點現金及自身協助清點現金之過程明確,並有被告寄送宅急便內附信封照片6張、被告於宏寶公司員工資料卡、99年4、5月份薪資明細表、被告與宏寶公司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各1份、被告於
99年5月份記載收取貨款明細之繳款單5份、宏寶公司客戶出具證明被告已收取本案貨款之證明書19份在卷足稽。
(二)被告雖為前揭辯解,惟以:
1、被告已收取尚未繳回宏寶公司之貨款總額為10萬2,066元乙節,為其與告訴人所是認,並有前揭宏寶公司客戶出具證明被告已收取本案貨款之證明書19份在案可憑;而就被告可扣抵之99年4、5月份薪資金額為何,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計算方式為之前與證人王梅卿講好,扣掉99年
4月份薪資37,546元等語明確,並有其書立之繳款單5張可憑,告訴人雖指被告99年4、5月份應領取之薪資應為37,098元(計算式為:99年4月份薪資34,198+99年5月份薪資2,900=37,098),然證人 許明雪 於審理中結證證稱:被告離職時應匯多少錢回公司,雙方並未經過確認,公司係根據她繳回之繳款單,計算她應繳回之金額等語,又觀諸被告於99年3月起已因業績下滑、出勤紀錄與報表不符、帳款不清等事宜與宏寶公司互生嫌隙,有告訴人委請律師於99年7月8日寄送被告之彰化光復路郵局000328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足稽,就其與宏寶公司對99年4、5月份之薪資數額有爭執之部分,難認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於離職時應繳回宏寶公司之款項金額為6萬4,520元,扣除其放置於宅急便內寄回之現金1,520元,其實際侵占之金額應為6萬3,000元,合先敘明。
2、證人即宏寶公司業務助理王梅卿於警詢中證稱:伊於當日上午9、10時許收到由新竹貨運寄來的包裹,內有寵物零食、公司文件、服飾、面額分別為3,000元及4萬2,047元之支票及現金1,520元,開啟包裹時同事蘇月洲亦在場,伊收受後有打電話向被告求證,但被告僅在電話中跟伊說:怎麼知道包裹內會少了63張仟元鈔票,伊當時即問她錢放於何處,但被告直說她確實有將錢放包裹內,是伊等誣陷她等語,其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有伊收受並開拆被告寄來之包裹,內有公司制服、退貨、傳真機、繳款單、現金1,520元及支票2張,收到之後伊與被告聯繫,被告回答說:「我怎麼知道你少了63,000元的現金」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證稱:伊收到包裹時,外觀並無被開拆之痕跡,裡面有公司制服、客戶退貨、一些業務繳款單、傳真機,現金1,520元,1張或2張支票,伊發覺金額短少後,馬上拿給證人蘇月洲看,請她幫忙點1次,並打電話詢問被告,說明僅收到1,520元,被告回說不可能,妳們短少是你們公司誣陷等語明確;證人即宏寶公司業務助理蘇月洲於偵查中證稱:伊坐在證人王梅卿之隔壁,當時王梅卿發覺金額短少,要伊幫她清點,當時伊有點到1張500元、10張100元、2枚10元硬幣,共1,520元,王梅卿就與被告聯絡,之後並與公司負責人 姚琦揚 報告金額短少乙事等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當時證人王梅卿收到包裹後打開,她說奇怪怎麼收到那麼少錢,跟被告寫的資料差那麼多,伊也很好奇為何少那麼多,伊看到證人王梅卿有數錢,數了500的跟100的,還有零錢,總額1,420,她後來有叫伊幫忙數,伊就要證人王梅卿趕快跟總經理姚琦揚報告,之後王梅卿就陸續打電話給被告及證人許明雪等語明確,證人蘇月洲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就清點現金之鈔票張數稍有出入,然其並非實際收受被告寄送前揭宅急便包裹之業務助理,僅係被動應王梅卿之請求協助清點,參以其於101年1月3日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之99年5月21日已逾1年6月,就當時點收鈔票之張數難有清楚之記憶,且其證述鈔票之張數僅1張之差,就其餘目睹證人王梅卿收受包裹、清點現金、撥打電話向被告確認之內容及過程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且核與證人王梅卿前揭證詞無違,觀諸前揭證人王梅卿、蘇月洲歷次之證述本身均無重大矛盾可指,且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證人王梅卿、蘇月洲仍在宏寶公司任職,所為證詞偏頗云云,然證人王梅卿、蘇月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可信度,被告復未指出其與前揭證人有何恩怨,是實難僅 憑渠 等仍在宏寶公司任職乙節,遽認渠等證詞有何不足採之情。另扣除放置於宅急便信封袋內之1,520元,被告應繳回而未繳回之金額確為6萬3,000元,已如前1、所述,益徵證人王梅卿前揭證述被告於電話中回稱:怎麼知道包裹內會少了63張仟元鈔票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為掩飾其侵占之犯行,於宅急便包裹內假意附上其應繳回宏寶公司之正確繳款單,然僅放入現金1,520元,佯裝其有放入現金6萬4,520元乙節,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為便宜行事沒想太多,始以宅急便方式連同退貨一併繳回現金云云,惟觀諸宏寶公司提供、由被告及其他業務員以郵政劃撥方式存入宏寶公司帳戶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內容,被告與其餘業務(包括其原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宏寶公司前業務員 陳育惠 )均係以郵政劃撥之方式匯回貨款,此情並與宏寶公司業務工作規則相符,有前述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宏寶公司業務工作規則各1份在卷,衡諸常情,一般公司就小額金錢之繳還或有可能容任業務員連同退貨以宅配方式寄回公司,然倘金額高達萬元以上,宅配過程之風險即遠高於以郵政劃撥之方式,而郵政劃撥、匯款與宅配之便利性並無明顯差異,參以被告於寄送前揭宅急便之際已與宏寶公司因業務下滑、帳目不清、報表等問題生有嫌隙且已於前1日離職,其於與宏寶公司存有糾紛時捨棄郵政劃撥或匯款繳回款項之較有保障之方式不為,竟以宅急便內附現金之方式繳回尚欠高達6萬餘元之款項,實與事理有違,是其前揭辯解實為臨訟杜撰之詞,難以遽採。又參酌被告於寄送宅急便前之同年4月10日,因應徵宅配司機工作而將其子 譚凱文 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64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1份在卷,足徵被告於99年4、5月間確有需錢孔急之情事,非無侵占之動機。
4、被告原聲請傳喚證人即宏寶公司前業務員陳育惠,欲證明告訴人規定可以將應繳回公司之現金、支票放在宅急便包裹內寄回公司云云,然證人王梅卿已明確證述:被告曾經有2至3次因懶得匯款,將1,000元以內之現金連同退貨以宅急便方式寄回公司等語,已足證明被告自身曾有以宅急便方式寄回小額款項之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捨棄該名證人之傳喚,本院斟酌上情,認無傳喚證人陳育惠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其辯解有諸多疑點且有違常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在宏寶公司擔任北區業務人員,職司向宏寶公司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和區、永和區等12行政區域及宜蘭縣、花蓮縣之客戶即各寵物用品店販賣寵物用品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違反職務上之誠信原則,貪圖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行為殊屬不當,犯後否認犯行,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歸還任何款項,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廖怡貞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