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34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非訟代理人 張嘉蓉 相對人 陳建名
陳裴金鳳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建名、陳裴金鳳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建名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13,124元,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陳建名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陳建名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經該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40292號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陳建名、陳裴金鳳等二人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2件、臺灣臺北地方法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40292號債權憑證、財產調件明細表、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而相對人陳建名與陳裴金鳳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綜合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建名之債權人,因相對人陳建名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陳建名與相對人陳裴金鳳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