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英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花蓮縣政府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到場,經花蓮縣政府於107年4月12日裁處罰鍰新台幣1萬元在案」,應補充更正為「甲○○於10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確定。嗣花蓮縣衛生局於10
6年12月8日以花衛醫字第1060031748號函,通知其應於函文所示之時間前往指定場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甲○○無正當理由而未出席,復經花蓮縣政府於107年4月12日以府社工字第1070067173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萬元,並依花蓮縣衛生局所指定期限內,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臺北工作
,未收到通知上課之函文云云。惟花蓮縣衛生局106年12月
8日花衛醫字第1060031748號函,業於106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甲○○之居所即花蓮縣○○鄉○○村○○00號由同居人 邱英維 簽收,又花蓮縣衛生局107年4月16日花衛醫字第1070008929號函,業於107年4月18日寄存於太昌郵局,並於
107年4月28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此有花蓮縣衛生局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考,則被告既未事先申請變更送達地址,自難謂上開函文有何不合法送達之處。是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主管機關科處罰鍰後仍未依規定履行,所為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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