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聲請人 鄭慧霖 (即監護人)相對人 鄭美惠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慧霖為相對人鄭美惠之胞妹。聲請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 鄭淑媚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欲於龍發堂申請住宿式照顧服務及低收入戶證明,爰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鄭美惠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禁字第4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亦為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考其立法理由,係欲透過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法院實施監督。因此,應先由監護人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不動產。
四、聲請人首開主張,固據提出士林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縣政府107年7月30日府社福字第1070146573號函及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精神疾病養護床收治作業要點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105年度監宣字第125號選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查核結果,聲請人固於105年7月26日會同利害關係人鄭淑媚向士林地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並經士林地院已予存查在案;惟觀聲請人陳報之財產清冊未見相對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詳見士林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25號卷第40至45頁);又相對人雖於104年12月24日即因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係於聲請人陳報財產清冊後之106年10月3日始辦理繼承登記,此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始未經聲請人會同利害關係人鄭淑媚陳報原裁定法院,法院無從實施監督,依上開立法意旨,聲請人逕向本院請求裁准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得向士林地院陳報相對人最新財產清冊後,聲請管轄法院裁定准許處分相對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宋瑋陵附表:
┌─────────┬───────┬────────┐│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面積│權利範圍│││││├─────────┼───────┼────────┤│臺北市○○區○○段│150平方公尺│1/4││四小段533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99.83平方公尺│全部││建四小段808建號建│二層樓│││物(門牌號碼:臺北│(總面積:105.│││市○○○路○段240│68平方公尺)│││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