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78號抗告人 張虔綸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
6月21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另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不盡相同,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㈠抗告人張虔綸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其聲
請暫緩執行及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執聲他字第918號)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6月21日以本案裁定異議駁回在案,此有該裁定存卷可查。嗣該裁定經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0,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而於同年
6月26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遞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經本院於同年7月12
日收狀,其內容提及本院於前開裁定不當,並請求本院以傳訊證人之調查證據之方式以還其一個公道,惟並未明確提出抗告之意旨,經本院先於同月17日函請抗告人陳明該書狀是否為提出抗告為救濟之意旨,該函文並於同月22日合法送達前述抗告人之住所地;期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將抗告人遞出「刑事聲明異議狀」並經該署於同月22日收受之書狀,於同月31日函轉本院,並經本院於同年8月1日收受;抗告人亦再遞出「刑事陳報狀」,經本院於同年7月29日收受在案,該書狀係表明「聲請人本意請求貴院依職權及依法公平審判,還給聲請人一個公道」、「只問本件提告檢察官作成程序之違背法令『合不合法,有無理由』」等語,為妥適辨其真意,本院遂再於同年8月1日函請抗告人陳明抗告之意旨,該函文亦於同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今抗告人再提出「刑事聲請異議狀」,經本院於同年11月11日收受,俱未表明提出抗告救濟之文字,惟核其歷次書狀內容,應係對本院前開裁定為不服,欲以狀載之聲請傳喚其父為交互詰問等調查證據之方式為救濟,應認係對本案裁定提起抗告。
㈢惟本院前開裁定業於108年6月2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且抗
告人之居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期間計算至同年7月1日屆滿,且屆滿日非例假日,亦無須順延。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上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日期存卷可憑,故抗告人之抗告業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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