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再審相對人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4日本院所為108年度救字第7號、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裁判正本之送達時,對於裁判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之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固得對於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惟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裁判以為證據。當事人提出其他裁判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服刑於桃園、新竹、臺北、宜蘭、花蓮、臺東、綠島等監所7年,工作總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依民國104年7月1日修訂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法扶認定無資力,法院即無庸就其無資力再行審查,而法扶無資力之認定標準乃以每月收入低於2萬8,000元,名下可動用資產低於50萬元且不計入公告現值550萬元以下自用住宅或自耕農地,再審聲請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然本院108年度救字第7號、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駁回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且再審聲請人亦經多起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於108年9月30日始知悉上開新事證,是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再審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因均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故於宣示時即10
8年1月4日確定,而該等裁定係於同年月21日送達至臺東縣○○鄉○○○村0號附069由再審聲請人簽收,有原確定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救字第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108年度救字第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要旨,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即應自108年1月21日起算,迄同年2月20日屆滿;至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其於108年9月30日始知悉上開新事證云云,然其所稱之新事證僅為另案其他裁判,依上開說明,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自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以,本件再審聲請人遲至108年10月18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書狀上臺灣高等行政法院總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楊承翰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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