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0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回復型借款,總借款金
額新臺幣(下同)95萬元,其中90萬元為一次動撥貸款,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6日起至100年8月26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項第1款按年利率百分之8.88固定計付;其中5萬元以提供活期活儲透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額度方式使用,如依約償付各期借款且均無違約或遲延情事,得由原告定時以自動化作業方式,就借款人已清償借款金額續增轉換為透支額度,且不以一次為限,但轉換後之額度不得超過借款人已清償之借款金額且最高透支額度以20萬元為限,利息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項第5款按年利率百分之16.88固定計算,每月結算一次滾入本金。
另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第8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一次動撥貸款部分,繳還本息至99年7月24日止即未再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794,4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就循環動撥貸款部分,繳還本息至97年9月19日止即未再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69,494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4,450元,及自9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94元,及自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自訂利率)、債權計算書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上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57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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